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學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879號、第52562號、第6
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學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專屬性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便利詐欺行為人 得詐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 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其帳戶被供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16日10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5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 運站第314櫃、35門之置物櫃,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可代辦貸款之「劉慶平」得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事證可認呂學文知悉該人係詐欺集 團成員、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周 慧瑂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慧瑂、蔡喻玲、許展旗、林珮妤、陳柏龍、周冠君、 白尚明、陳怡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許佩雯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呂學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一 所示共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利用上述帳戶資料,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述帳 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述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向其取得上述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上述帳戶嗣 會被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附表 二編號10之111年4月16日18時32分、39分匯款之部分,惟該 部分係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二、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1、3-8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 本案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嗣並已依和解或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4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善盡填補損害之責,應 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量刑因子改變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即稍欠 妥適。被告上訴稱:改為認罪答辯、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能從輕量刑等語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共5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上揭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履行完畢,其等均稱願宥恕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事務機維修、與妻育有兒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盡力與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善盡填補損害之責,本院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所屬銀行、帳號 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卷證所在 1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偵49879卷第24-27頁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偵49879卷第28-29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偵49879卷第30-32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偵49879卷第33-35頁、偵62481卷第15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偵49879卷第37-38頁、偵52562卷第18-1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周慧瑂 (提告) 111年4月16日 假冒電商 111年4月16日20時4分許 20102元 凱基帳戶 告訴人周慧瑂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活期儲蓄存款、通聯紀錄擷圖(偵49879卷第8-10、45-46頁) 同日21時44分許 3989元 台新帳戶 2 蔡喻玲 (提告) 111年4月16日 假冒電商 111年4月16日19時54分許 48123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蔡喻玲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49879卷第11、50頁) 3 許展旗 (提告) 111年4月16日 假冒電商 111年4月16日21時24分許 11123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許展旗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網銀訊息擷圖、陽信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49879卷第12-13、57、59頁) 4 林珮妤 (提告) 111年4月16日 假冒電商 111年4月16日19時9分許 11011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林珮妤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49879卷第14-15、66頁) 同日19時48分許 29989元 凱基帳戶 5 陳柏龍 (提告) 111年4月16日 假冒電商 111年4月16日18時48分許 29987元 富邦帳戶 告訴人陳柏龍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華南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偵49879卷第16-17、75頁) 同日19時21分許 21020元 國泰帳戶 6 周冠君 (提告) 111年4月16日 假冒電商 111年4月16日21時21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 99996元、 1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冠君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49879卷第18、83-84頁) 7 白尚明 (提告) 111年4月16日 假冒電商 111年4月16日19時51分許 99987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白尚明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49879卷第19-20、94-96頁) 同日19時55分許 99986元 凱基帳戶 8 陳怡臻 (提告) 111年4月16日 假冒電商 111年4月16日21時44分許 9015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偵49879卷第21-22、100頁) 9 杜建緯 (未提 告) 111年4月16日 假冒電商 111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 6123元 富邦帳戶 被害人杜建緯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52562卷第8-9、22-23頁) 10 許佩雯 (提告) 111年4月16日 假冒電商 111年4月16日18時32分許 49986元 富邦帳戶 告訴人許佩雯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2481卷第5-6、16-19頁) 同日18時39分 46996元 同日19時9分許 6998元 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