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16號
PCDM,112,金簡,516,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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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9、2530、2531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22、44999、6056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啓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 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自強路口,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交付予孫瑋亨所屬LI NE暱稱「林昱良」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 胖」陪同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基隆夜市將上開台新 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至基隆市○○區○○○ 路00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阿條」、「阿宏」之監控。嗣孫 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 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啓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資料及申請書、網 路銀行IP歷程。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人員手寫個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交付帳戶及密碼之過程,其至 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聯繫或接觸(本院卷第54頁) ,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識。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論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



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7月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 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22、44999、 6056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與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9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儲明伊 於111年4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政訊」、「新光投信-劉佳妮」向儲明伊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博奕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14時16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儲明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第8至9頁)。 ⒉被害人儲明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站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29頁)。 2 周相攸(有提告) 於111年5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偉」向周相攸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期貨、石油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6月14日8時56分 100萬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相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256號卷第23至28頁)。 ⒉告訴人周相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9至100頁)。 3 陳亭宇(有提告) 於111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慧美」向陳亭宇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外匯、石油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6月14日12時18分 150萬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陳亭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同上卷第67至80頁)。 4 黃健雄(有提告) 於111年5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宜」向黃健雄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期貨、比特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6月15日15時10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122號卷第21至22反頁)。 ⒉告訴人黃健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5至31頁)。 5 林修慧(有提告) 於111年4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向林修慧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6月13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卷第3至6反頁)。 ⒉告訴人林修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0至23、28頁)。 6 林建志(有提告) 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妍」、「客服經理」向林建志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股票、原油及黃金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6月13日9時3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562號卷第19至25頁)。 ⒉告訴人林建志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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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