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71號
PCDM,112,訴緝,71,20240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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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
84、29667、38964、38965、108年度偵字第2797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67、140、24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有己○○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字之「保管證明」1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0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少 年張○杰(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丁○○(所涉 犯行,經本院另行通緝)、呂紹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移 送少年法庭處理;另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4、5月間,加入呂濠志(所涉犯 行,經本院另行通緝)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 具,由呂濠志負責指揮,呂紹正居中聯繫協調,張○杰擔任 車手頭,丁○○、丙○○擔任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工作,丙 ○○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含門號)為本案聯絡工 具而與己○○等人聯繫提領贓款事宜,己○○擔任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車手工作,丙○○因而分得前揭提領車手提領款項之1%。 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呂紹正、己○○、呂濠志少年張○杰、丁○○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時間、方式(附表一編號1、7 部分,不含少年張○杰),對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壬 ○○、寅○○、乙○○、癸○○、辰○○、丑○○等6人施用詐術,及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施用詐術,致壬○○等7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呂濠 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張○杰或丁○○,張○杰或丁○○再將提款卡透過丙○○轉 交給己○○,己○○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該款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交 付丙○○或丁○○(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而 未交付他人),由丙○○、丁○○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 或直接交付呂濠志
 ㈡丙○○、呂紹正、己○○、呂濠志張○杰、丁○○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辛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 ,再由呂濠志將前揭不詳之人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 付張○杰或丁○○,張○杰或丁○○再將該提款卡交予丙○○轉交給 己○○,己○○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由丙○○ 、丁○○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呂濠志,或由丁○○直接 將款項直接交付呂濠志
 ㈢丙○○、呂紹正、己○○、呂濠志少年張○杰、丁○○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卯○○、庚○○2人施用詐術,致卯○○、庚○○2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金融帳 戶。呂濠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杰或丁○○,張○杰或丁○○再將該提款 卡透過丙○○轉交給己○○,己○○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1 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丙○○或丁○○,由丙○○、丁○○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或 直接交付呂濠志
二、丙○○、丁○○因不滿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11便利商店ATM提領款項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提領之現金14萬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07年6月14日晚間11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子○○住處),共同逼迫己○○承擔上開款項, 並強令己○○於「保管證明」上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行動 電話門號等字,以示丙○○曾於107年4月10日將現金10萬元交 予己○○代為保管,己○○需於同年7月6日如數歸還等內容,以 此脅迫方式,迫使己○○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 方於107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並將丙○○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辰○○、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 即同案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犯加重詐欺、強制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8965卷一第9至37、63至95、52 7至533、549至559頁,偵38965卷二第8至13頁,偵19084卷 第330至345頁,本院訴緝卷第160至161、397至430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同案少年張○杰於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29667卷第98至104頁,偵38964卷一第491 至539頁,少連偵67卷二第6至12頁反面),復有本院107年 聲搜字第186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7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證明2紙 、扣押物照片21張(偵38965卷一第157至164、167至170、1 71至181頁)、己○○107年9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1紙、己○○之手機照片共4張(偵29667卷第20至25、2 7、89至90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60號搜索票、丁○○ 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389 64卷一第319至32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 、呂紹正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4張、呂紹正之手機照片3張(少連偵67卷一第1 25至127、129至141、145至151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451號搜索票、呂濠志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少連偵140卷一第51至57、59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0月15日領政字第107512928 0號函暨己○○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戶籍謄本1 份(偵29667卷第176至179頁)、107年8月7日己○○試卡監視 器影像(偵29667卷第341頁)、「向錢走(同案被告呂濠志 )」之臉書頁面截圖(偵38964卷一第629至630頁)、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偵38964卷一第455至472頁,偵38965卷 一第405至406頁,少連偵67卷一第773至794頁,少連偵140 卷二第365至374頁)、通訊監察譯文(偵29667卷第144至16 0頁,偵38964卷一第77至93頁、119至130頁,偵38965卷一 第125頁,少連偵67卷一第107至117、211至229頁)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己○○在上揭保管證明  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林  聖傑簽保管證明,是己○○同意簽保管證明,己○○說107年6月



才認識我,但保管證明上己○○簽名的日期是107年4月10日, 我怎麼可能在認識林聖傑前的同年4月就強迫他簽,而且為 何己○○不願出面與我對質等語。經查:
 ⒈己○○有於上開時、地,在上揭保管證明簽名、書寫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字一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己○○偵 訊中證述相符(偵19084卷第353頁),並有該保管證明1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於109年4月5日偵訊中供陳: 我沒有強制己○○簽保管證明,我是請他寫,實際上他沒有欠 我錢,我也沒有交錢給他保管,我忘了為何叫他寫等語,可 知被告未曾交付10萬元予己○○代為保管,基此,己○○既未代 被告保管金錢,如非因被告等人脅迫,豈有可能簽署該保管 證明,致自己背負保管鉅額款項責任之理。復佐以被告於11 2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通常車手如果被警察抓 ,需不需要付錢,要看上面的指示,己○○如果有寫保管證明 應該就是要他賠錢的意思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益 徵己○○指述:我提領贓款10餘萬元遭警查扣,被告、丁○○要 我賠償,所以逼我簽借據(即本案保管證明)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己○○填載該保管證明之日期 早於其2人相識日期云云,然日期本可倒填,自無從以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己○○雖未到庭證述,然渠未到庭之原因 諸多,且己○○係因被告等人脅迫而簽上開保管證明,已如上 述,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己○○、丁○○、子○○(下稱己○○等3人,本院訴 緝卷第335頁),惟己○○等3人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 著(本院訴緝卷第357至367、385至393、435至451頁),又 查無己○○等3人之其他聯絡方式,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 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均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 分別向如附表一之壬○○等10人詐取金錢、金融帳戶資料等。 堪認被告等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 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其就附表一編 號1、3至7、9、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 等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述及,惟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訴緝 卷第39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是基於 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 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 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之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與呂濠志呂紹正、丁○ ○、己○○、少年張○杰(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不含少年張○ 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丁○○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惟公訴檢察官 已當庭陳明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詐 欺前科、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稽之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檢察官已當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上揭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 欺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非單純空泛提出 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本院對上揭前案紀錄表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不予爭執,自得以上揭前案 紀錄表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依據。
⒊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與前案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之加重 詐欺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其本 案各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因被告在論罪上須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科刑之考量因子, 附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從事收取車手提領、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 交集團上層,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 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 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 予非難,及其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強制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 之數額,並考量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量刑有利因素,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 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過失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故其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 告本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報酬為每提款10萬元可得1千元報酬等語 (偵19084卷第332頁),是其可獲各次不法犯行所得贓款之 1%,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之不法所得分別為300元 、1,500元、300元、190元、600元、849元、1萬2,860元、1 千元、3,300元,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之金融帳戶存摺,乃自被告查 獲,及己○○提領本案贓款所用之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偵19084卷第331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為憑,是上開扣案存摺均為被告持有保管,乃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用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 0告訴(被害)人因受騙匯款之詐騙款項所用,為該詐騙犯 罪組織所有,且為被告等人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 7、9、10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0之手機(含門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有己○○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行動電 話門號等字之「保管證明」1紙,為被告與丁○○共同犯強制 犯行所生之物,業說明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所犯強制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4 、8、9(不含己○○簽名等文字之部分)、11、12之物,因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地、金額、收水時、地 相關卷證出處 1 壬○○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壬○○友人員,於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致電壬○○請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慧亭)。 己○○於107年6月7日12時43分至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嗣於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款項予丙○○,再由丙○○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廟廁所交付丁○○,由丁○○交付呂濠志。 ⑴己○○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丁○○於107年12月6日於警詢中之供述、107年12月7日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頁、第491-539頁) ⑶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084卷第267-271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他4043卷第61頁) ⑸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217頁) ⑹壬○○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285頁) ⑺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偵29667卷第335頁) 2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致電甲○○佯稱其欠費,並轉由其他成員假冒高雄市偵一隊隊長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其金錢云云,並傳真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書)予甲○○,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76萬元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月8日10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7年6月8日11時7分至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潭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上處附近巷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由丙○○交付丁○○、少年張○杰,丁○○、少年張○杰再交付呂濠志。 ⑴己○○於107年6月2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38964卷一第215-219頁) ⑵丁○○於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頁) ⑶甲○○於警詢中證述(偵38964卷一第359-36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⑸甲○○遭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9-12頁) 3 寅○○ (未提告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寅○○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寅○○佯稱借款支付母親住院費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轉帳3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己○○於107年6月11日12時51分至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3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丙○○再交付丁○○、少年張○杰,少年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⑴己○○108年1月15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⑵丁○○於108年1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619-625、639-651頁) ⑶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第369-37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⑸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29667第378頁) ⑹己○○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572-573頁) 4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乙○○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致電乙○○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無摺存款2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嗣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丙○○再交付丁○○、少年張○杰,少年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⑴己○○於108年1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⑵丁○○於108年1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619-625、639-651頁) ⑶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第391-393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⑸存款人收執聯(偵38964卷一第595頁 ⑹郵政無摺存款單(偵29667第414頁) ⑺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9667第409-411頁) ⑻乙○○手機翻拍照片(偵29667第403-407頁) 5 癸○○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癸○○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5分,致電癸○○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存款6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丙○○再交付丁○○、少年張○杰,少年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⑴己○○於108年1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⑵丁○○108年1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619-625、639-651頁) ⑶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卷第425-429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卷第363-365頁) 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9667卷第432頁) ⑹己○○提領被害人癸○○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9667卷第433-435頁) 6 辰○○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辰○○友人,於107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致電辰○○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8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易果)。 己○○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至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8萬4,900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504巷附近康是美旁巷子,將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和宮廁所內再交付予丁○○、少年張○杰,再轉交予呂濠志。 ⑴己○○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丁○○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頁) ⑶辰○○於警詢之證述(偵19084第237-239頁) 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4043卷第52頁) 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19084卷第245頁) ⑹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偵29667卷第337-339頁) ⑺107年6月13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内監視器畫面(偵38964卷一第229頁) 7 丑○○ (未提告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丑○○堂哥,於107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致電丑○○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無摺存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翔)。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至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2萬元。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現金14萬元(其中2萬元為同日下午2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警方控制下提領,扣案現金14萬元已全數發還丑○○)。 ⑴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9084卷第179-183、253-255頁) ⑵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細項(他4043卷第73-75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偵19084卷第185頁) ⑷簡訊照片(偵19084卷第187-189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偵19084卷第193頁) ⑹丑○○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19084卷第191-192頁) ⑺丑○○遭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15-18頁) 8 辛○○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辛○○佯稱其詐領健保費,並轉由其他成員假冒刑事組組長、檢察官謝宗甫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將金融卡寄至指定址配合調查,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執行資產凍結執行書」(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書)予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日某時,在花蓮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寄出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 ⑴己○○先於107年7月3日晚間7時3分至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環球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2萬1,000元。再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至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環球購物中心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領共10萬元。 ⑵己○○嗣後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環球百貨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大龍街91巷附近之公廁,交付丁○○、少年張○杰、呂濠志。 ⑴己○○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丁○○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108年3月27日偵訊之供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頁,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⑶辛○○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偵29667卷第221-227頁、花蓮縣警局偵查卷第14-17頁、偵4817卷第25-26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9084卷第365-367頁) ⑸中華郵政辛○○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71-273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369-383頁) ⑺國泰世華銀行辛○○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55-265頁) ⑻臺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9084卷第385-390頁) ⑼台灣銀行辛○○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77-281頁) ⑽己○○提領畫面(偵29667卷第291-305頁) ⑾107年7月6日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監視器影像(偵29667卷第161-165頁) ⑿辛○○案己○○詐騙案提領紀錄表(花蓮縣警局偵查卷第40-43頁) ⒀辛○○提款卡遭詐騙提領一覽表(偵29667卷第285-287頁) 己○○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58分至10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圓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駭客網站後方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交付少年張○杰,再由少年張○杰交付呂濠志。 己○○於107年7月5日上午8時9分至8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再由丙○○交付丁○○或少年張○杰,轉交呂濠志。 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再由丙○○交付丁○○或少年張○杰,再轉交呂濠志。 己○○於107年7月6日凌晨0時4分至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又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至2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至34分,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萊爾富永富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應予更正),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同日上午8時3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再交給丁○○或少年張○杰,轉交呂濠志。 己○○於107年7月7日凌晨0時8分至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丙○○、丁○○,丙○○、丁○○在台北市某地點,交付呂濠志。 己○○於107年7月8日凌晨0時2分至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縣重盈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4萬元;又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至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文化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6萬元。嗣於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丁○○,再轉交付呂濠志 己○○於107年7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山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8萬元;又於同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旭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2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點交付丁○○,丁○○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加油站附近交付呂濠志。 己○○於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14分至1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鑽門市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再交付丁○○,由丁○○於台北橋下停車場交付呂濠志。 己○○於107年7月12日上午6時18分至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再交付丁○○或少年張○杰,由丁○○或少年張○杰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加油站附近交付呂濠志。(上述歷次提領金額共計128萬6,000元) 9 卯○○ (未提告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卯○○配偶友人,於107年7月23日某時,致電卯○○配偶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卯○○及其配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存款10萬元至土城平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仁傑)。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起至3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勝華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內崗亭將款項交付丙○○,丙○○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內再交付少年張○杰,由少年張○杰交付呂濠志。 ⑴己○○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丁○○107年12月6日警詢、同年月7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P491-539頁) ⑶卯○○於警詢之證述(偵29667卷第47-49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8964卷一第417-423頁) ⑸107年7月23日存款人收執聯(偵29667卷第50頁) ⑹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25頁) 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表(偵29667卷第29頁) 10 庚○○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庚○○友人,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致電庚○○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17分,轉帳5萬元、3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思嘉);再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轉帳2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嘉雯)。 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至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百貨2樓-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8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2樓廁所,交付款項與丙○○、丁○○,丙○○再交付丁○○,丁○○在台北市延平北路5段附近加油站交付呂濠志。 ⑴己○○107年9月25日警詢之供述(偵29667卷第119-143頁) ⑵丁○○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P491-539頁) ⑶庚○○警詢之證述(偵29667第54-57頁) 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9667卷第68-79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北縣和圓店自動櫃員機序時交易紀錄(偵29667卷第80-82頁) ⑹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台幣交易明細(偵29667卷第211-216頁) ⑺被害人庚○○遭提領監視器影像(偵38964卷一第29-32頁) ⑻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偵38965卷一第137-149頁) ⑼帳號000000000000000詐提款細表(偵29667卷第33頁) ⑽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明細表(偵29667卷第39頁)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至2時4分,在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日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台北市○○區○○○○○○○○○○0號出口,將款項交付丙○○,丙○○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再交付丁○○或少年張○杰,再轉交給呂濠志。 己○○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6分至2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商店南勢角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56巷口附近夜市交付丙○○,丙○○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再交付少年張○杰轉交呂濠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丙○○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丙○○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郵局存摺(戶名:賴仁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宣告沒收。 2 郵局存摺(戶名:吳佩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宣告沒收。 3 台中銀行存摺(戶名:杜嘉雯、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宣告沒收。 4 彰化銀行存摺(戶名:林思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不宣告沒收。 5 華南銀行存摺(戶名:林思嘉、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宣告沒收。 6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劉易果、帳號00000000000號) 同上 宣告沒收。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陳志翔、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宣告沒收。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許筑騏、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同上 不宣告沒收。 9 保管證明(借貸10萬元) 2張 己○○於受託人欄簽名之保管證明1張宣告沒收,另1張保管證明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宣告沒收。 11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宣告沒收。 12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存摺(戶名、內頁已撕除) 1本 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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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