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72號
PCDM,112,訴,972,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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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泯言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104號、112年度偵字第43851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7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泯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泯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與王 健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99萬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即「1顆」及「3個大學」約1750公克,) 之合意,並約定王健宇以回帳方式給付上開價款。周泯言遂 於111年4月16日16時至17時許,指示王健宇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 路45巷口,周泯言下車步行進入上開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拿取灰色紙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王健宇周泯言又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 1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號碼BBV-095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3包與王健宇周泯言復於翌(19)日某時,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收受王健宇所交付購毒之部分價款即現 金60萬元。嗣警方於111年4月21日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泯言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9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泯言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王健宇,新北市板橋區五 權街45巷是學長黃宇亮家,我到他家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學長拿給我一包吃的給我當伴手禮,監視器確實拍到我 提著一包東西上王健宇車子,後來我與王健宇王健宇的朋 友3人下車走到王健宇朋友位於樹林住所,至於這包東西有 無交給王健宇我記不得,我也沒有派人到新北市○○區○○街00 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給王健宇,後來我也沒有到王健宇 住處向王健宇收取60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①王健 宇雖於112年3月6日訊問時稱毒品是被告賣給他,但112年8 月10日改口其為了減刑才誣賴被告。王健宇審判中再次翻供 稱同年8月10日說的不實在,當時因為「害怕、有人情壓力 」才這麼說,王健宇數次翻供,顯見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又 王健宇當庭承認因賭博欠被告20、30萬元,可見雙方確有金 錢糾紛,不能單憑王健宇片面之陳述,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②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前往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所拿取 之紙袋內,係裝著學長黃宇亮所贈送之伴手禮,只是一般食 物而非毒品,業經證人黃宇亮開庭時所證實,且將紙袋交給 王健宇,之後紙袋在戴進欣家中被搜出,遭警方發現內有甲 基安非他命。然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紙袋,係被告到黃宇亮家 拜訪後,黃宇亮拿給被告的食物,足以證明紙袋內並非毒品 ,只是一般食物。③況被告自同年4月16日後便沒再碰過紙袋 ,紙袋在戴進欣家中放置3、4天,這期間該紙袋會被同樣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戴進欣拿來裝什麼,並非被告可以控制 ,且可能有他人進出過戴進欣家,尚不能以一個脫離被告控 制多日之紙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即斷定被告有販賣毒品。 ④王健宇於警詢時稱:伊向基地買1公斤安非他命,因為身上 錢不多,與基地約定「事後回帳」方式付款等語,與一般買 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態有別。眾所皆知販毒風險極 高,王健宇在審判中表示他與被告「應該算是有交情」,並 沒有特殊信賴關係,難以想像倘被告真的有從事販毒行為,



會願意讓一位交情普通之友人以事後回帳方式付款,王健宇 所述有違常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6時至17時許,搭乘王健宇所駕駛甲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下車進入該巷子,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包裝袋1只,嗣警方 於111年4月21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執行搜索,當場扣押王健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 照片(偵16465卷第22至26、59至60頁反面)、同大隊112年 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851卷第30 至32頁)、本案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851卷第13至21 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且警方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 刑鑑字第1110044982號鑑定書(偵38104卷第41頁)在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健宇於偵查中供述:我用FaceTime與暱稱「迪迪」 聯繫。我於交易前2、3天向他表示購買安非他命重量2公 斤,他表示只有辨法出「1顆」加「3個大學」,每個「大 學」代表250公克,共1750公克,我與他談好價錢共199萬 5,000元,「一顆」為114萬元,而750公克另外計價等語 (偵16465卷第82頁)。復於偵查時陳述:我於111年4月1 6日接到「基地」電話,開租賃車從樹林東榮街出發到板 橋阿順牛排店與「基地」見面,我載「基地」到板橋五權 街45巷7-11,「基地」先下車過5至10分鐘後,他手拿手 提袋出來就上車,我載「基地」及另一位叫「小胖」之人 一起回到東榮街,我下車時將「基地」所拿的袋子拿下車 ,我知道袋內是安非他命,因為我與「基地」約見面就是 要拿安非他命,因為「基地」跟我說去五權街那邊拿。我 在東榮街時就與「基地」談價錢一公斤114萬元,但我錢 沒那麼多,我是做回的,等我賣完才會有錢給他等語(偵 16465卷第108頁)。於112年3月6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被告打(FaceTime)給我說要去板橋五權街,我載被告一 起去,被告下車後就去巷子裡提了一袋,後來就上車。( 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裡黃色圈圈之人是我,我手中 袋子內是安非他命,紅色圈圈之人是被告。販賣數量「三 個大學」是指3包安非他命,每包250克安非他命,即「一



個大學」為250克等語(偵43851卷第160頁正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於111年4月21日,在我朋友戴進欣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查扣到一大包裡有4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迪迪」買的。(【提示偵16465卷 第89頁反面之警詢筆錄】你警詢時說毒品是向「基地」買 的,在111年4月16日接到「基地」電話請你載他到板橋五 權街拿毒品,當天你開車載他去五權街附近在便利商店等 他,「基地」下車大概5到10分鐘之後拿一個手提袋上車 ,你說這手提袋是一個淺色裝酒寬寬的紙袋,你載著「基 地」及另一個朋友到東榮街,你拿著紙袋下車發現裡面裝 有1公斤安非他命,你們在東榮街,你跟「基地」講到毒 品價格,「基地」當時開價1公斤114萬元,你就答應,但 因為你當時身上錢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跟「基地」約定以 回帳方式付款,這部分實在嗎?)我當時有這樣講。綽號 「迪迪」與「基地」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6頁),復經證人王健宇於本院當庭指認「基地」即為 在庭之被告無訛(本院卷第271頁)。是證人王健宇先後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重大矛盾。再者,證 人戴進欣於111年4月21日偵查中供述:大約3、4天前凌晨 時段,我看到監視器,我躺在床上,看到王健宇與另外兩 個人進來我家,我隔天起床家裡多了一包袋子,即我今天 丟掉的那包等語(偵16465卷第75頁反面)。其於偵查中 仍證述:(【提示111年4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否為王健 宇他們走進你家的畫面?)我記得是那天很晚他們進來。 我家是一樓到四樓,但王健宇跟他朋友都只在一樓待著, 當時他把安非他命放在一樓的衣櫥等語(偵43851卷第241 頁)。參以卷附111年4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偵43 851卷第13至第16頁),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6時18分許 空手進入板橋區五權街45巷內,於同(16)日16時21分許 ,手提一灰色紙袋走出巷子。同日16時43分許,王健宇( 穿著白衣)、被告(穿著藍衣)等人到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王健宇先下車伸手向後座被告拿取一灰色紙袋偕同 進入上址。且該灰色紙袋與警方於111年4月21日搜索時查 扣之紙袋款式及顏色相符,而該灰色紙袋內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外觀為白色結晶體)乙節,亦有警方當天查獲照片1 紙在卷可佐(偵43851卷第16頁上圖、下圖對照)。足認 被告與王健宇於111年4月16日前之某日,2人達成以199萬 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包即「1顆」(約1公斤)及 「3個大學」(約750公克)合計約1750公克之合意,並約 定王健宇以回錢方式給付上開價款。嗣被告於111年4月16



日16時至17時許,指示王健宇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五權路45巷口,被告下車步行進入上開巷口,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取灰色紙袋1只(內含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付王健宇
  ㈢證人王健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11年4月18日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販賣毒品過程如監視器拍攝所示,同年 4月18日對方拿東西到東榮街,他們車子到,我才到,我 下車上對方的車,他們從後面(車廂)拿一個提袋給我, 提袋裡面有3包,約「三個大學」的重量,車上並沒有被 告,我該次沒有與被告見面,被告隔天才有出現。被告於 翌(19)日順便跟我收錢,他離開時有提一個袋子出去, 被告來檢查毒品時,我順便給他現金60萬元。(提示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1年4月21日執行搜索,現場扣到安 非他命4包,即被告所販賣給我的。同年4月16日、18日這 2天,應算是同一次交易,被告分2天拿給我,總價約199 萬5千元,16日是1公斤,18日是750克(即「三個大學」 )。被告先給我貨,我是用回錢的方式給他,我於19日先 給他60萬元,交易有成功。另18日拿3包「大學」給我的 人是被告派來的,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偵43851卷第160至 1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偵16465卷第89頁反 面之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講在4月18日「基地」再派人 送毒品給你,交付1包東西給你後,你拿到東榮街去放, 發現裡面是分裝好的3包安非他命?)是。我總共給「基 地」60萬元現金,地點在東榮街175號。(提示偵43851卷 第232頁)上方照片裡黃色圈起來的人是我,我手上的紙 袋裡面是裝安非他命,當時去五權街時「基地」拿上車, 我自己拿下車的。第一次購買1公斤安非他命的價金是114 萬元,第二次3包安非他命的價金被告還沒有講,我給被 告的60萬元是第一次及第二次我購買安非他命要給「基地 」的部分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273頁),又證 人戴進欣於偵查中則證述:(同年4月19日王健宇是否有 帶朋友去你家?)我記得王健宇朋友有跟王健宇在聊金錢 的事情,他朋友說你還欠我多少錢等語(偵43851卷第24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11年4月19日你是 否有到東榮街175號找王健宇?)應該有,原因是我聯絡 不到王健宇所以我去找他,我聯絡他的目的是為了之前的 債務糾紛,我要跟他拿多少錢我忘記等語(本院卷第450 頁)。足見被告確於111年4月19日曾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 榮街上址,向王健宇拿取款項。再者,卷附111年4月18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偵43851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



面),王健宇駕駛甲車前來(黃圈),並下車至東榮街175 號將門打開,王健宇坐上乙車副駕駛座,駕駛座男子下車 至後車廂拿取物品(紅圈),手持一物品上車,隨後王健宇 即從副駕駛座下車(黃圈),手持一紙袋進入新北市○○區○ ○街000號等節。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1767.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35.73公克 )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所附毒品照片及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4982號鑑定 書在卷可考(偵16465卷第46頁正反面、第126頁),核與證 人王健宇於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 1顆」加「3個大學」共1750公克等語(偵16465卷第82頁 )所揭示之重量相符,是證人王健宇上開證述,洵屬有據 ,堪可採信。由上析知,被告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駕駛乙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王健宇。嗣被 告於翌(19)日某時,再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上址, 收受王健宇所交付購毒之部分價款即現金60萬元,應堪認 定。
  ㈣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亦 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無不嚴加執行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又係 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 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交 易毒品,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111年4月16日,指示 王健宇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路45巷口後 ,被告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王 健宇,被告復指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4月18日, 駕駛乙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3包與王健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至 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王健宇相 約前往上開巷口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且,本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驗前總淨重達17 35.73公克,重量甚多,被告更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 利之意圖,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 出於營利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王健宇雖於偵訊時稱毒品是被告賣 給他,但112年8月10日改口其為了減刑才誣賴被告,然王 健宇審判中再次翻供,顯見其證詞可信度極低云云。查證 人王健宇於112年8月10日偵訊中雖證稱:(周泯言說他都 沒有賣毒品給你,是你在亂講,有何意見?)沒有,周泯 言沒有賣毒品給我,因為我有欠他賭博的錢。(你有欠周 泯言賭博的錢,與你誣賴他有賣毒品有何關係?)因為周 泯言一直來對我討債,我知道他有認識毒品的上游,他一 直來跟我要錢,我才會誣賴他賣毒品給我。(你這樣咬出 周泯言是你的毒品上游,是否是為了減刑才亂咬的?)是 等語(偵43851卷第213頁),然證人王健宇於112年8月14 日偵訊時已改稱:(提示王健宇112年8月10日偵訊筆錄)為 何你上次向檢察官說周泯言沒有賣毒品給你?)因為我當 時有壓力在,我怕被報復,因為把別人講出來,怕在監所 會被尋仇,我剛才說的都是實話。我上次在檢察官面前說 我們沒有交易毒品是說謊的等語(偵43851卷第226頁), 並再次就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證述綦詳(偵 43851卷第224至226頁),且證人王健宇於本院亦證述: (112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基地」說他沒有賣毒 品給你,你當時承認你會咬出周泯言是為了獲得減刑才亂 咬的,但你剛剛說你是因為人情壓力所以才會這樣講,所 以當時說你是為了減刑才亂咬周泯言,此部分是否不實在 ?)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足認證人王健宇於1 12年8月10日偵查中雖一度證稱伊是為了獲得減刑才亂咬 出被告是伊的毒品上游云云,確係因為當時王健宇心裡害 怕,且有人情壓力始為上開不實陳述,惟王健宇嗣於112 年8月10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確有販賣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情節綦詳,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 張,委不足採。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王健宇當庭承認因賭博欠被告20、3 0萬元,可見雙方確有金錢糾紛,不能單憑王健宇片面之 陳述,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查證人王健宇於本院



證述:我拿給「基地」的60萬元係跟朋友集資,且一個叫 「歪哥」的朋友借的。(你有沒有積欠周泯言債務?欠多 少?什麼原因?)有因為賭博欠周泯言20、30萬元。(「 基地」交給你全部這4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你跟「基地 」約定事後你要給他多少錢,包含你後來給他的60萬元, 全部加起來的價金是多少?你之前說的是114萬5000元? )第一次購買1公斤安非他命的價金是114萬元,第二次3 包安非他命的價金還沒有講,我給他的60萬元是第一次及 第二次我購買安非他命要給「基地」的部分價金等語(本 院卷第272至27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111 年4月19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上址,向王健宇拿取 款項(本院卷第450頁),足見王健宇交付被告現金60萬 元,係本件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款,並非 償還其所欠之賭債。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 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前往板橋區 五權街45巷口所拿取之紙袋內,係裝著學長黃宇亮所贈送 之伴手禮,只是一般食物而非毒品,業經證人黃宇亮開庭 時所證實,且將紙袋交給王健宇,之後紙袋在戴進欣家中 被搜出,遭警方發現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然監視器畫面拍 到之紙袋,係被告到黃宇亮家拜訪後,黃宇亮拿給被告的 食物,足以證明紙袋內並非毒品,只是一般食物云云。惟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從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學 長那邊拿到一包是他家煮的熱炒,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新北市板橋 區五權街45巷是學長黃宇亮家,學長拿一包吃的給我當伴 手禮,但是什麼吃的我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是 被告所辯黃宇亮究竟給予被告熱炒或伴手禮,尚非無疑? 而被告於本院供述:(該包物品,黃宇亮是在家中何處拿 給你?)廚房或客廳茶几上。(黃宇亮的4樓住處有無對 外經營熱炒生意?)4樓住處沒有,但是走下來不到1分鐘 就是他家的熱炒店,在這張照片7-11旁邊過去就是阿展快 炒店。(你當天去黃宇亮家中之前,有無先打電話跟他聯 絡?)我去他家一定要跟他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85 頁),然與證人黃宇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以無法確 定111年4月16日有拿東西給被告?)是。(111年4月16日 當天被告前往你家之前,有無先打電話聯繫你?)我不清 楚,太久沒印象。(【提示偵43851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 】當天依照偵卷第13頁的監視器畫面時間,被告於同日16 時18分至16時21分,有2張進入巷內及出巷內的畫面,時



間只有3分鐘,從你家巷口的7-11走到你家4樓需要花多久 時間?)差不多1、2分鐘,快一點的話差不多1分鐘就能 到4樓。(被告當天有無進入到你4樓住處跟你聊天,還是 只有在門口跟你聊天?)應該沒有進到我家裡,可能是在 門口而已。(你記得應該是在門口?)如果只有3分鐘, 沒有聊那麼久,被告可能只有上去找我一下。(你是否記 得你有沒有拿一包物品給被告?)具體我記不太清楚。( 你會在你家裡煮熱炒?)我在家裡不太會煮東西,偶爾會 煮泡麵,我是在我父親的小吃店裡煮好拿回家。(你們家 的小吃店有無另外販賣鳳梨酥、花生糖等伴手禮?)伴手 禮沒有,店裡只有單純賣炒飯、炒麵,即傳統熱炒店。( 你於4月16日前後有無去其他地方旅行?)沒有什麼印象 等語(本院卷第383、385至387頁)之情節迥不相符。顯 見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內,向不詳之成年 人所拿取之紙袋內,並非黃宇亮交付之熱炒或伴手禮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㈧另被告之辯護人再辯以:被告自同年4月16日後沒再碰過紙 袋,紙袋在戴進欣家中放置3、4天,這期間該紙袋會被戴 進欣拿來裝什麼,並非被告可以控制,且可能有他人進出 過戴進欣家,尚不能以一個脫離被告控制多日之紙袋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即斷定被告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戴 進欣於偵查中證稱:那袋是安非他命,因為數量太多我會 怕,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會怕被警察懷疑。我有跟警察 說後巷我有丟一袋東西,因為我怕被王健宇波及。警察來 前約3小時,我有去翻衣櫥,有看到袋子裡面裝大包的還 有3、4包小包的安非他命,警察查扣前我沒有拿也沒有抽 換,王健宇將東西放到衣櫥那幾天我都沒有去動,4月16 日至4月21日警方查扣這幾天我沒有去動袋子,我丟掉的 袋子就是4月16日王健宇拿進來的那個袋子等語(偵43851 卷第240至242頁),核與證人王健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後你們到東榮街,你把這個袋子帶進東榮街175號後 ,你是不是直接將袋子放入衣櫃裡面?)應該是放在櫃子 裡,放進去沒多久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足認 被告自同年4月16日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灰色紙袋交付 王健宇後,王健宇即將上開紙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戴進 欣位於東榮街上址住處之衣櫃內,戴進欣並未抽換或施用 該紙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委不足 採。
  ㈨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王健宇於警詢時稱伊向基地買1公斤



安非他命,因為身上錢不多,與基地約定「事後回帳」方 式付款等語,與一般買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態有 別。眾所皆知販毒風險極高,證人王健宇在審判中表示他 與被告「應該算是有交情」,並沒有特殊信賴關係,難以 想像倘被告真的有從事販毒行為,會願意讓一位交情普通 之友人以事後回帳方式付款,王健宇所述有違常理云云。 卷查,證人王健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你被查扣當下 毒品已經接近2公斤,你付他60萬元,你們用回帳的方式 ,是因為你們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或什麼狀況,為什麼被告 會答應讓你用回帳方式來處理?)信任吧等語(本院卷第 270頁),且證人王健宇於偵查中亦陳述:我事先跟戴進 欣說我要寄放安非他命,我跟戴進欣說我是做回(帳)的 ,上游先給我毒品安非他命,等我賣完之後錢回給上游, 毒品還是上游的,我沒有買斷。上游給我的價格是每公斤 114萬元,我有詢問買家但因為這價格太高,沒有人要購 買等語(偵16465卷第81頁反面),是證人王健宇於偵查 及本院均證述伊以回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其前後證述一致,衡情關於販賣毒品給付報酬之時 點,鑑於一般買賣行為不乏價金後付或允許遲延給付之情 形,提供毒品供他人販賣者,係要求該他人收受毒品同時 給付報酬,或是允許事後回帳,並非司法審判實務所罕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3476號)所載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總淨重達1735.73公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 將使多數人遭受毒品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包裝袋共4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 均難以與袋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 健宇於本院證述:我在東榮街175號,總共給付被告60萬 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萬 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 ,係屬被告胞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無關 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8頁) ,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沒收與否) 1 甲基安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淨重約1735.73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735.68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4982號鑑定書(偵16465卷第126頁):  ⑴檢體外觀: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之物沒收銷燬之。 2 iPhone13PRO廠牌白色手機1支 不予沒收。 3 iPhone14PRO廠牌藍色手機1支 不予沒收。 4 K盤(含鐵卡) 1個 不予沒收。 5 新臺幣54萬9000元現金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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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