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75號
PCDM,112,訴,87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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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韋國


指定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玉思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98、3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韋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王玉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 實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謝韋國王玉思均知悉不得持有、販賣 ,謝韋國竟單獨或與王玉思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謝韋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昭敏(附表 一編號2)、黃維淳(附表一編號3)各1 次;另由謝韋國王玉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羽1次(附表一編號1) 、黃維淳2次(附表一編號4、5)。嗣警方獲報,發覺謝韋 國、王玉思涉有販毒嫌疑,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5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謝 韋國、王玉思(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甚詳,核與證人陳冠羽張昭敏黃維淳(下稱陳冠羽等3 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手機2支扣案可佐,及下列證據附卷可參: ㈠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陳冠羽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陳冠羽指認編號1及編號 3為謝韋國王玉思)(見112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下稱 他卷】第23至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37至43頁】
3.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他卷第45至47頁】 4.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卷第4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1頁】
6.證人陳冠羽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交易 明細截圖暨監視器畫面等25張、現場照片3張【他卷第61 至77頁】
7.購毒時、地一覽表【他卷第171頁】
8.被告2人前往提領畫面3張【他卷第141、257至258頁】 ㈡附表編號2(購毒者張昭敏
1.購毒時、地一覽表【他卷第187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29張、證人張昭敏住處及 交通工具照片4張【他卷第189至205頁】 3.證人張昭敏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頭貼畫面共1 5張【他卷第275至28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昭敏指認編號4為謝韋國 )【偵30851 卷第161 至163 頁】
5.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偵30851卷第165至166頁】 6.GOOGLE地圖畫面1張【偵30851卷第183頁】 ㈢附表編號3至5(購毒者黃維淳
1.購毒時、地一覽表【他卷第143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9張【他卷第291至324頁】 3.證人黃維淳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交易 明細截圖等共79張【他卷第325至3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黃維淳指認編號4及編號 1為謝韋國王玉思)【偵30851卷第217至223頁】 5.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調查表【偵30851卷第225頁】 6.GOOGLE地圖畫面1張【偵30851卷第263頁】 ㈣其他補強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3頁】



2.被告2人住處及交通工具照片6張【他卷第95至9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謝韋國王玉思指認編號5及 編號2為其上游張晏甄翁維邦)【他卷第507至514、537 至54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30851卷第369至371頁】 5.謝韋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33至139頁】 6.扣案物品照片10張【他卷第497至501頁】 7.王玉思與上游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他卷第51 5至520頁】
8.謝韋國王玉思販毒一覽表【他卷第521頁】 9.職務報告【偵30851卷第7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4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30851卷第43、53至59頁】
11.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2份【偵30851卷第6 1至67頁】
12.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偵30851卷第69、75頁】 1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30851卷第81頁】 1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調查表【偵30851 卷第83至85頁】
15.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37598卷第348至350頁 】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份【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買受毒品之陳冠羽等3人證述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2 人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 刑確定,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 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而 被告2 人既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 風險,足徵被告2 人係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 者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明,被告 2人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謝韋國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五次犯行及 被告王玉思就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晏甄,警方因而查獲張 晏甄到案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一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5至103頁】,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上開販賣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㈡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毒品為非 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 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 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 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謝韋國獨自或與被告王玉思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 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詳附表一所載),暨被告謝韋國自 述其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工地做水電,月收入約3、4萬元, 要扶養就讀高中一年級的兒子;被告王玉思自述高中肄業, 現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要扶養一個女兒、母 親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販毒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 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謝韋國所犯 五罪及被告王玉思所犯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伍、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2 支,分別係被告謝韋國、王 玉思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明在卷(見偵30851卷第390、3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謝韋國就附表一編號2、3之二次犯行,均已取得販賣毒 品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 應全數在此部分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次犯行,亦均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 惟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玉思 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謝韋國就本案販毒所得金額係一起繳車貸 、高利貸及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偵30851卷第392頁);基此 ,本案應就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次犯行,估



算其等平均各分得二分之一之不法所得,爰在此部分犯行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 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購毒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2月13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樓梯間,由陳冠羽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王玉思,由王玉思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毒品,嗣陳冠羽轉帳500元至謝韋國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0.37公克 ------------ 500元 陳冠羽 謝韋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玉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2日21時2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復興路口,由張昭敏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謝韋國交付右列毒品,張昭敏並當場給付1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萬元 張昭敏 謝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5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由黃維淳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謝韋國交付右列毒品,嗣後黃維 淳轉帳2200元至謝韋國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約定2500元,嗣後黃維淳轉帳2200元至謝韋國提供左列帳戶 黃維淳 謝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7日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由黃維淳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由王玉思於上開地點交付右列毒品,黃維淳並當場給付現金2500元給王玉思。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2500元 黃維淳 謝韋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玉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10日 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由黃維淳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由王玉思於上開地點將右列毒品以信封包裝投入上開地點信箱,黃維淳則於翌日交付現金5000元給謝韋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 5000元 黃維淳 謝韋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玉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謝韋國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A42 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卡二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附表一編號1 至5宣告沒收 2 王玉思所有之三星牌 GALAXY A6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附表一編號1、4、5宣告沒收 3 其餘扣得供謝韋國王玉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分裝杓3支、夾鍊袋1批及殘渣袋2個 核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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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