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95號
PCDM,112,訴,129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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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傑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 實
呂理傑郭泓慶(起訴書誤載為郭慶泓,應予更正)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理傑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ackey76123」與林鈞祐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林鈞祐,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碰面,待呂理傑郭泓慶林鈞祐均抵達約定地點後,呂理傑郭泓慶隨即要求林鈞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易,期間呂理傑郭泓慶俱暫時離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由郭泓慶前往他處向上游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再與呂理傑一同返回上址,並由郭泓慶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交與林鈞祐,林鈞祐再將價金15,000元交與郭泓慶。嗣林鈞祐於112年1月11日10時36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理傑,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呂理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ackey761 23」與林鈞祐聯繫購毒事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與林鈞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郭泓慶找 買家,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林鈞祐主動向被告提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被告未主導 毒品交易過程;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思從事違法行為,而 未從中獲取利益亦無違背常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8日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ackey761 23」與林鈞祐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與 林鈞祐先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碰面後,再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嗣郭泓慶離開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前往他處向上游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將上 開毒品咖啡包50包交與林鈞祐,林鈞祐再將價金15,000元交 與郭泓慶;嗣林鈞祐於112年1月10日23時44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LINE張貼暗示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及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林鈞祐約定交易前開大麻電子菸 1支及毒品咖啡包5包,林鈞祐於同年月11日10時36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前開毒品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大麻電子菸1支及毒品咖啡包5包 ,林鈞祐復於警詢時供出前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為被告 ;又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12.1100公克,驗前淨重6.9100公克,因鑑驗取樣0 .4007公克,驗餘淨重6.5093公克,純度13.2%,純質淨重0. 9121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 、第237至239頁),且據證人林鈞祐、郭泓慶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第199至202頁、第216頁、第22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T 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4頁、第55至56頁 ;偵卷第9至11頁、第5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
⒉觀諸證人林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透過臉書偏門工作 社團認識Telegram帳號「@Jackey76123」,聊天中得知他在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我大約於4個月前以1 5,00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交易地點在我家 樓下;之後我又與Telegram帳號「@Jackey76123」在Telegr am講好價格與數量,最後談妥以15,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咖啡 包50包,我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見面交易,我駕車抵達統一超商後,他 把我帶到旁邊民宅樓上,Telegram帳號「@Jackey76123」之 網友叫我將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價金交給另一個人,我與 該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Jackey76123」就是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 63頁至第6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先透過T elegram與「@Jackey76123」聯繫,我先向「@Jackey76123 」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Jackey76123」有提議毒 品咖啡包1包之價格,並與「@Jackey76123」在Telegram議 定好價格與數量再前往約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 頁),足見證人林鈞祐就被告使用Telegram帳號「@Jackey76 123」在Telegram與其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 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實,所證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 處。
⒊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林鈞祐於Telegram表示他要 毒品咖啡包50包,我在Telegram林鈞祐講一個大概的金額 約10,000元;因為郭泓慶有問我,所以我知悉郭泓慶有毒品 可以賣,郭泓慶當時並未告知我關於他可以賣的毒品咖啡包 數量、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0頁),可見被告使 用Telegram帳號「@Jackey76123」與林鈞祐討論本案交易毒



品之數量、價格前,郭泓慶並未告知其可與林鈞祐交易毒品 之數量、價格;佐以被告對於林鈞祐證述其於112年1月8日 前4個月,曾在林鈞祐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向被告以1 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一事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241頁),而本案林鈞祐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向郭泓慶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50包, 及林鈞祐交與郭泓慶之價金15,000元,恰與被告於112年1月 8日前4個月,自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林鈞祐之數量、價格均 相同,可徵被告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前,透過Telegram林鈞祐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前,並非依據郭泓慶 告知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與林鈞祐進行商議,而係依據先 前與林鈞祐進行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與林鈞祐進行洽談 ,待議定後,即與林鈞祐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 實際上已參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 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質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郭慶泓」, 認識約1年多,我就是當中間人,買家一開始要找我買50包 毒品咖啡包,我便詢問「郭慶泓」是否有毒品咖啡包,「郭 慶泓」說他有認識的可以拿到貨云云(見偵卷第8頁);於偵 訊時供稱:當天確實有一個藥腳林鈞祐與我聯絡,我幫他找 「郭慶泓」可以賣他云云(見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我只是幫郭泓慶尋找買家,我跟郭泓慶是朋友的朋 友的關係,具體認識多久不記得了;我是透過Telegram找到 林鈞祐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只是幫忙郭泓慶找人而已,我與郭泓慶是朋友,國中同學 關係;因為郭泓慶有問我,所以我知道郭泓慶有毒品咖啡包 可以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被告就委託其居間介 紹交易毒品之賣家為「郭慶泓」抑或郭泓慶、其係於何時、 透過何方式認識郭泓慶、其因林鈞祐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之事 ,進而為林鈞祐覓得賣家而與郭泓慶聯繫,抑或協助郭泓慶 尋找買家而與林鈞祐聯繫等節,前後辯詞相歧,其所述參與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真實性,已有諸多可疑之處,要難據以 採信。
⒉又證人郭泓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8日與林鈞 祐見面前,被告沒有告訴我林鈞祐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我是當天自己與林鈞祐協商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云云(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218頁),惟此節核與證人林鈞祐證稱其於1 12年1月8日19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毒品交易時,已透過Telegr



am與被告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 自陳:林鈞祐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後,其有與郭泓慶 碰面,並當面詢問郭泓慶可以販賣與林鈞祐之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及價格等語互歧(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至242頁), 是證人郭泓慶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郭泓慶林鈞祐見 面前,未事先告知林鈞祐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其係自 行與林鈞祐商議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云云,實難採信。再 參諸證人郭泓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和被告聊天時聊到 我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留在身上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19頁);又改證稱:我賣給林鈞祐的毒品咖啡包,是我抵 達五權街後再向他人拿取,當天抵達五權街知悉林鈞祐要買 50包毒品咖啡包後,再與他人聯繫取得5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經質以證人郭泓慶是日交付與林鈞祐 之毒品咖啡包究係自己身上原先持有者抑或當天另行向他人 取得者,證人郭泓慶復改證稱:當天交易的毒品咖啡包是我 身上本來就有的,我該日上別人的車是剛好朋友回國送我一 些餅乾,我上車拿餅乾就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可見證人郭泓慶就其販賣與林鈞祐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證 詞翻覆不一,且對於其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與被告約定於 新北市○○區○○街00號見面之原因,何以林鈞祐同時出現於該 處等節,亦一再迴避虛答(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益徵證 人郭泓慶所為上開證述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林鈞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Telegram向被告詢 問毒品咖啡包50包之價格時,被告在訊息裡有說他先問朋友 ;我於112年1月8日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上後,郭泓 慶有在該處房間內向我確認數量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7頁),然依證人林鈞祐之證述,被告先在Telegram 向其提議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後,再向郭泓慶詢問是否可以該 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林鈞祐,被告進而在Telegram林鈞 祐談妥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可見被告係 於知悉郭泓慶欲販賣毒品之情形下,透過Telegram林鈞祐 商議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細節,並議定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咖啡包50包與林鈞祐,被告再將此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告 知郭泓慶,被告進而與林鈞祐談妥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 品咖啡包50包與林鈞祐,被告實立於與郭泓慶相同之販賣者 地位,與林鈞祐談妥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數量、價金等具體內 容,並與林鈞祐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另與郭泓慶一同抵 達約定地點完成交易,而非僅係代林鈞祐向郭泓慶詢價或單 純幫助郭泓慶尋覓買家,本案被告確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灼然甚明,被告當不得以其與林鈞祐議價



過程中,有向郭泓慶確認與林鈞祐間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乙節,解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至郭泓慶雖有於 上址房間內向林鈞祐確認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惟 由證人林鈞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泓慶向我確認數量及價 格,確認後之數量及價格並未變動,亦未進行討價還價,其 等僅在現場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及現金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8頁),可知郭泓慶僅係就被告與林 鈞祐在Telegram已談妥、確定之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再為重 複確認,並與林鈞祐於交易現場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及現金 金額矣,自不影響被告先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 品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郭泓慶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情事,然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 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 無營利意圖,即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郭泓慶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其透過朋友認識郭泓慶1年多(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誤認郭泓慶之姓名為「郭慶泓 」(見偵卷7頁;偵緝卷第24頁),復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尋得



買家林鈞祐,足見被告與郭泓慶林鈞祐間均無特殊情誼或 信賴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無償為郭泓慶林鈞祐議定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 之理,況衡以被告自陳其獨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苟非被告於該有償交付毒 品之交易過程中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 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參與毒品交易之必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 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與郭泓 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泓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 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 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被告本案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可 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 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 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郭慶泓」而非 郭泓慶,且未提供「郭慶泓」之年籍資料或可供特定「郭慶 泓」年籍資料之相關資訊,此有被告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 面;偵緝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而員警係因於112年1月1 1日10時36分許查獲林鈞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林 鈞祐供出其毒品上游為Telegram帳號「@Jackey76123」 之 人,其後員警調閱本案交易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比對身分, 供林鈞祐指認而查獲被告與郭泓慶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等情,復有林鈞祐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9139號函檢 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9頁至第46頁反面 ;本院卷第81至87頁),可見本案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共犯郭泓慶,揆諸前開說明,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毒 品之來源為郭泓慶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 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 僅承認代購,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 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僅陳述其有幫助郭泓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並未承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亦未 供認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要難認其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為自白,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毒品咖啡包日益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 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 查緝,惟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 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與郭泓慶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 林鈞祐,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仍與郭泓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 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 由)、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另考量其犯後猶飾詞狡卸, 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 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 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固與郭泓慶共同 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與林鈞祐,惟林鈞祐係將毒品價金15,000元交與郭泓慶,業 如前述,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分配上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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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