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3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瑋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牟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洪瑋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沙日瑄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以通信軟體微信與洪瑋成所使 用之微信暱稱「汁喲喲」聯繫,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 雙方約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沙日瑄、林子 貴,洪瑋成即於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305號房內(下稱江月行館305 號房),向林子貴收取3,000元之價金,並交付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沙日瑄、林子 貴。
㈡嗣洪瑋成販售前開毒品咖啡包後,離開江月行館,沙日瑄、 林子貴復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沙日瑄即於112年6月1 日凌晨3時許,以微信與洪瑋成所使用之微信暱稱「汁喲喲 」聯繫,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洪瑋成另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沙日瑄約妥以2,000元之價格, 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予沙日瑄、林子貴,洪瑋成即於112年6月1日凌晨4時56分許
,前往江月行館305號房,向沙日瑄收取2,000元之價金,並 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予沙日瑄、林子貴。嗣經員警至江月行館305號房臨檢,扣 得沙日瑄、林子貴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 警於112年8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拘提被告 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於洪瑋成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 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13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97 頁),關於本件被告洪瑋成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亦據證 人沙日瑄、林子貴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6823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林子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沙日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沙日瑄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江月行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行車軌 跡google map路線、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5日北榮毒鑑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43頁至第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 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頁、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 第7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可分別賺取約1 00元、200元之利潤,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其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擇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黃柏騰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本案本分局於112年9月28 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88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犯 嫌黃柏騰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2月1 9日新北警重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警重刑字第1 1237988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7頁),然黃柏騰涉犯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因罪嫌不足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44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頁至第86-3頁) ,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是本件並無 供出上游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形。
㈣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被告與沙日瑄係網友關係,其因沙日瑄請求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 ,且被告該2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 亦非甚鉅,與中盤、大盤者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 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 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 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證人沙日瑄、林子貴為警查獲時扣得甫自被告處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咖啡包已脫離被告持有, 而屬於證人沙日瑄、林子貴所有,即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 自無從於本案中併為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買家林子貴、沙日瑄收取之價金3,000元、2,000元( 共計5,000元),均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電影侏儸紀公園(JURASSIC PARK)圖案綠色森林照片包裝袋之殘渣袋3個,毛重3.17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白色廠牌Iphone8 Plus 64GB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白色廠牌Iphone11 128GB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