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60號
PCDM,112,訴,116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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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因其配偶與NGUYEN HOANG PHU QUI(中文名:甲○○○,下 稱甲○○○)曖昧而有糾紛,乃要求丁○○聯絡甲○○○及其兄NGUY EN HOANG KHANH(中文名:丙○○,下稱丙○○)於民國111年5 月9日某時至丁○○家中處理。於甲○○○、丙○○均到場後,戊○ 並要求甲○○○及丙○○前往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經 營之卡爾汽車音響店(下稱本案店面)。於同日晚間某時, 甲○○○、丙○○及丁○○進入本案店面後,戊○與現場另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店內鐵門拉下而不讓甲○○○、丙 ○○離去,隨後戊○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徒手 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 胸壁鈍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並由戊○向甲○○○恫以:如 果再與我老婆聯絡,會找人載甲○○○到山上打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戊○強制甲○○○道歉,且使甲 ○○○、丙○○允諾會交出護照以利其對甲○○○、丙○○提告後,方 同意甲○○○及丙○○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甲○○○、 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認告訴人甲○○○與其配偶有曖昧情愫而有 感情糾紛,遂於111年5月9日某時,要求證人丁○○聯絡告訴



人及證人丙○○至證人丁○○家中處理,及後續要求告訴人及證 人丙○○前往本案店面,並有於告訴人、證人丙○○及丁○○抵達 後,將本案店面鐵門拉下一半,嗣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有要求告訴人及證人丙○○將護照傳送給其 等情,惟否認有何將本案店面鐵門全部拉下、與另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等情,辯稱:我當天是先到證人丁○○的家中要求證人丁○○ 幫我聯繫告訴人到證人丁○○家中,後並要求他們到我的本案 店面內,當時店內還有客人,我在改裝這些客人的車子,等 告訴人等人到店內後,我把鐵門放一半下來,並沒有全部關 上。當時我跟證人丁○○在討論投資的事情,而告訴人在我面 前很輕佻地站著、笑,我當時很憤怒就衝上去推他一把,他 就倒在地上,我就警告他如果繼續和我的配偶聯絡我就修理 他,旁邊的客人就湧上來拉著我,這時告訴人倒在地上,證 人丙○○去護著告訴人然後求我,我就忍住並拉著證人丁○○坐 下,繼續與證人丁○○討論投資問題,並要求告訴人及證人丙 ○○盡快把護照傳給我,隨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3至34、36至37頁)。經查:
(一)被告有先要求證人丁○○聯絡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害人 丙○○至證人丁○○家中,討論被告配偶與證人甲○○○間之感 情問題,隨後要求證人甲○○○、丙○○、丁○○前往被告經營 之本案店面,且當時本案店面內另有4、5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現場,嗣被告與證人甲○○○於本案店面 內有發生肢體衝突而使證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51至52、72至73頁、本院訴字 卷第72至8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 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91頁)、證人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 92至104頁)證述相符,且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於證人甲○○○、丙○○、丁○○至本案店面時,本案店面內除 被告外,另有4、5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 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頁),且與證人 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4 、86頁),然其等均未明確陳明在場之人究係另有4名或5 名。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店裡有看到有人在 毆打告訴人,人數我不確定,連被告大概有5個人左右等



語(見他字卷第86頁),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在場之 人除被告及證人3人外,另有4名(計算式:5-1=4)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被告固抗辯該等在場之人 為客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惟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證人3人進入本案店面 內時,我有把鐵門放一半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則如該等店面內仍有其他客人在場且停有裝修音響之 車輛,依一般交易及生活習慣,當會先請該等客人離去或 告知營業時間結束後,才會將鐵門拉下,以免影響車輛之 進出。故被告該等抗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證人甲○○ ○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們應該不是客人,因為我到店裡面也沒有看到什麼車在 修理,應該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和我談論感情糾紛時那些 人有的坐下來,有的在旁邊走來走去而已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75、8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 天到本案店面內的時候店內都暗暗的,有看到車子停在店 裡和店外,但都沒有看到有人在修理,我看在場的其他人 的眼神跟穿著覺得他們應該不是客人,而且我們一到店內 鐵門馬上就拉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依上開 2位證人之證述,均可認該等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均非為被告之客人,此亦與上開證人丁○○於偵訊中證 稱有看到除被告以外之人毆打告訴人之情互核相符。故堪 認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單純為被告之客人,而 與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叫我和證人丙○ ○到本案店面裡繼續討論感情糾紛時,我有拒絕說不要去 ,然後被告有恐嚇說假如我們不去,就要帶人來抓我們兩 個過去。我們到的時候本案店面的鐵門就全部拉下來,然 後被告拿我跟他太太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的文件給我們看 ,後來被告叫我站起來就往我的臉捶下去,我跌倒後就有 4、5個人繼續打我。後來被告放我出來的時候有說,假如 我跟他太太還有關係,他會找人抓我到山上處理,也有叫 我交護照讓他去提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7、80至 8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證人丁○○的 家裡時,被告說要我們一定要去本案店面,他會給我們看 一些資料,有說如果不去會找方法拉我們過去,所以我們 才過去,我們一到店內的鐵門馬上就拉下來,人沒辦法出 去,之後被告有拿一些LINE的資料出來。後來突然間被告 就打證人甲○○○,接下來其他4、5個人就一起打證人甲○○○ 直到證人甲○○○跌倒在地上,後來有人說叫我們跟被告道



歉才不會再打,我有把證人甲○○○拉起來向被告說對不起 ,後來被告跟證人丁○○講,證人丁○○再翻譯給我們聽,內 容是說:假如證人甲○○○再跟被告的太太有關係,被告會 載我們到山上把雙腿打斷等語,最後被告說要告我們,要 求我們交護照,假如沒有交出護照就不讓我們離開,並有 跟證人丁○○稱要保證回去會交出護照資料才可以讓我們離 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又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和證人甲○○○、丙○○有一起到本案店面內 ,我們3個人進到店裡,被告有拿一堆他老婆通訊軟體的 對話叫我翻譯,我在跟被告說話,轉頭就看到有人在打證 人甲○○○,被告也沒有阻止在場的其他人打證人甲○○○。被 告當時有叫我翻譯跟證人甲○○○說:如果再跟他老婆聯絡 ,要找人打他等語,被告也有要證人甲○○○、丙○○拿護照 給他,我覺得那天沒有我跟被告求情,證人甲○○○、丙○○ 沒有辦法離開本案店面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上 述證人等3人之證述均屬詳盡、大致相符且可互相補強, 亦與被告所述是因其配偶與證人甲○○○有曖昧而生糾紛, 而要求證人等3人前往本案店面處理之情事互核屬實。證 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與偵查中所述有部 分相異,然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稱:我不太記得 、這個太久的事情我根本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 、101、104頁),可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 已記憶不清,故就證人丁○○之證述,應以離案發時間較近 之偵訊較為可採,併予敘明。是被告及在場之另外4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剝奪證人 甲○○○、丙○○之行動自由、恐嚇證人甲○○○、強制證人甲○○ ○道歉及傷害證人甲○○○之犯行等情事已堪認定。  3.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天在證人等3人到本 案店面內後只有把鐵門放一半下來,並沒有全部關上,後 來因為證人甲○○○在我面前站三七步、手插胸口、並輕佻 地笑,我很憤怒就衝上去推他一把,他就倒在地上,我就 警告他如果繼續聯絡我一定修理你,旁邊的人就湧上來拉 著我,這時證人甲○○○倒在地上,證人丙○○去護著證人甲○ ○○,我就忍住並拉著證人丁○○坐下來,並要求證人甲○○○ 、丙○○僅快把護照傳給我,我要對他們提告。且證人丙○○ 當下有撲在證人甲○○○身上但都沒有受傷,如果證人甲○○○ 有被那麼多人打,一般都是瘀青很嚴重或頭破血流等等, 絕對不是這樣的傷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08、109 頁)。惟查,證人3人上開證述均有提及當日有除被告以 外之人毆打證人甲○○○,與被告所述係因證人甲○○○態度不



佳,而一時憤怒將證人甲○○○推倒在地,其他人則均未動 手,僅在阻止被告等情不符,則被告上開抗辯既有不實之 處,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又被告雖稱當日僅有將本案店面 之鐵門拉下一半,如被告庭呈之照片1張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34、45頁),惟該照片僅為被告事後所拍攝之示意 圖,非當時之真實影像,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實 。再證人甲○○○、丙○○均證稱當時證人甲○○○遭毆打在地已 如上述,與證人甲○○○所受傷勢之位置大致相符,有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8至31頁),又證人丙○○當時有護著證人甲○○○、證人丁○○ 有要求不要繼續打證人甲○○○等情為被告所陳明如上,亦 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 第90、101至102頁),則在證人甲○○○遭毆打後,證人丙○ ○、丁○○即有介入處理,難認依當時之情狀,證人甲○○○必 然會如同被告之抗辯,受有更嚴重之傷勢。又證人丙○○當 時撲倒護著證人甲○○○時,無證據證明仍有人繼續毆打證 人甲○○○及證人丙○○,故不能以證人丙○○未受有傷害即反 推當時無人毆打證人甲○○○。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謂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告訴人、被害人丙○○進入本案店面內即將鐵門拉下 以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目的在於處理其 配偶與告訴人間之曖昧關係,是其限制告訴人、被害人丙 ○○之行動自由,顯在威嚇告訴人不得再與被告之配偶聯絡 ,及使告訴人就此感情糾紛向被告道歉,是被告於限制告 訴人、被害人丙○○自由期間所為除傷害告訴人以外之行為 ,均自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所犯對證人甲 ○○○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對證人丙○○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被告與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爭端,因其配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即限制告訴人、被害 人丙○○之行動自由,並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 音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至15萬元、須扶養1位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 108頁)、對告訴人、被害人丙○○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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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