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衍慶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衍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方衍慶需錢孔急,明知未得其胞兄方衍國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不詳時間,趁方 衍國不注意之際,先持鑰匙開啟方衍國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3樓居處大門入內,拿取方衍國擺放於該處之空白支 票5紙(涉犯親屬相盜罪嫌部分,未據方衍國告訴),復於 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分別持方衍國所有、置放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即方衍國、方衍慶共同居處之「方 衍國」印章1枚前往附表所示當鋪之營業處所,在支票發票 人欄位蓋用方衍國印文、填載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 票行為,並以其自身名義背書,而以偽造附表所示支票為詐 術,交予附表所示當鋪業者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方衍國,並致附表所示當鋪業者陷於錯誤,交付與 票面金額等價之現金予方衍慶。
二、嗣附表編號2所示當鋪業者施明瀚因遭退票,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方衍國收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7416 號支付命令,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方衍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方衍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45頁、第65頁至第67頁,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05頁 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衍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6頁) ,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各1份、支票影本及退票資訊5份可憑(偵卷第19頁 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詐得款項數額之認定: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分別向附表所示當鋪業者借貸 與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訴卷第58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 ),堪以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分別詐得15萬元 、15萬元、10萬元。至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當鋪業者就 借貸金額雖曾為與上開本院認定之金額相異之陳述(訴卷第8 9頁至第90頁、第110頁),然其等所述互不相符,亦與票面 金額不符,可能係因扣除手續費、利息與否造成之歧異,且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詐得款 項並非票面金額,故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當鋪業者此部 分歧異陳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方衍國之印文,為其偽造附表 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行使附表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㈢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3張支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3部分,各該編號分別以一行為遂行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3部分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詐欺 對象亦不相同,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論以3罪。
㈥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偽造多數有價證券大量流通於市面者,或有僅止於 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被告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5 紙並進而行使固有不當,然被告自身亦同為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當鋪業者猶得依法向被告追討支票 款項,參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為擔保對當鋪業者之借款 ,且私人開立之支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 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 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 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 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 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率爾 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支票,持以向附表所示當鋪 業者分別借得與票面金額等值之現金,不僅影響告訴人及當 鋪業者權益匪淺,且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行為時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已全額清償對附表編號1所 示當鋪業者之借款,對附表編號2、3所示當鋪業者則有部分 清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
翻拍照片22張可憑(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 頁),可謂被告於犯後並非全無彌補當鋪業者之損害。另參 酌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訴卷第62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 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 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復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 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 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 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 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 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支票5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 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該等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背書, 此部分背書均為真正,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利義務及證 明功能,均僅就關於偽造發票人「方衍國」之支票部分,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支票內「方衍國」印文 ,係屬被告盜用,並非偽造,且該印文為偽造發票人之一部 ,已為該等支票偽造發票人之沒收包括在內,爰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部分:
未扣案現金15萬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全額賠償詐得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倘本院再就此部分不法 利得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 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 障,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2部分:
未扣案現金15萬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我 有以LINE、前往門市給付現金、匯款等方式還款,前述以LI NE還款部分,收據圖檔已經無法下載,至門市以現金還款部 分係每月還3千元,匯款部分共9千5百元(詳如訴卷第131頁 至第145頁即庭呈之匯款明細),我以前述3種方式已經還款 之總額為2萬6千元,我有將還款總額記錄在我手機記事本, 我於113年1月16日有至三重明宇安心當鋪協商,協商結果係 往後每月償還1萬元,共分14期償還剩餘部分款項等語(訴卷 第110頁),本院電詢三重明宇安心當鋪,該當鋪業者則稱: 有收到訴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匯款明細所示款項,方衍慶並 未至門市以現金方式還款、亦未以LINE還款,方衍慶有於11 3年1月16日至門市約明往後每月還款1萬元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就被告 所述至門市以現金方式還款、以LINE還款部分,因被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該當鋪業者否認,難以逕信為 真,故本院認定被告業已償還該當鋪業者9千5百元,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14萬5百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 實際分期賠付三重明宇安心當鋪,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特予指明。
⒋附表編號3部分:
未扣案現金10萬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我 有以前往門市給付現金、匯款等方式還款,前述至門市以現 金還款部分係2萬5千元,匯款部分詳如訴卷第123頁至第127 頁即我提供之匯款明細共1萬2千元,剩5萬8千元待結清,原 先約定112年12月30日結清,但我迄今聯繫不上台証當鋪委 外催收的陳先生,故尚未清償5萬8千元等語(訴卷第110頁) 。該當鋪業者則稱:有收到訴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匯款明細 所示款項,方衍慶並未至門市以現金方式還款,故方衍慶所 述剩餘5萬8千元尚未清償並不屬實,我也尚未收到剩餘款項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訴卷第151頁至第1 52頁)。就被告所述至門市以現金方式還款部分,因被告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該當鋪業者否認,難以逕信 為真,故本院認定被告業已償還該當鋪業者1萬2千元,此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其餘8萬8千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偽造之支票號碼 支票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欄偽造之蓋印 背書人欄之署押 主文 1 西北當鋪 OW0000000 15萬元 111年3月9日 方衍國印文1枚 方衍慶 方衍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壹張偽造發票人「方衍國」部分沒收。 2 三重明宇安心當鋪 ①OW0000000 ②OW0000000 ③OW0000000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1年2月10日 ②111年2月10日 ③111年2月10日 ①方衍國印文2枚 ②方衍國印文2枚 ③方衍國印文2枚 ①方衍慶 ②方衍慶 ③方衍慶 方衍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參張偽造發票人「方衍國」部分均沒收。 3 台証當鋪 OW0000000 10萬元 111年3月11日 方衍國印文1枚 方衍慶 方衍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壹張偽造發票人「方衍國」部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