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96號
PCDM,112,訴,109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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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93號、第4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勁綸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無相關管道,即詢 問其友人周凱文,經周凱文再轉詢其友人鄭力元鄭力元再 轉詢問潘俊益周凱文鄭力元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潘 俊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力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 菸油(下稱本案毒品菸油),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電 子菸器具1支,經鄭力元轉知周凱文周凱文再轉知陳勁綸 ,陳勁綸同意購買後,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自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勁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至潘俊益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俊益兆 豐銀行帳戶),潘俊益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路旁,將上開毒品菸油及電子菸器 具1支交付予鄭力元鄭力元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物品交 付予周凱文周凱文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透 過Lalalmove快遞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至陳勁綸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予陳勁綸而完成交易。嗣經員 警因另案查獲潘俊益之毒品上游洪雲剛,方循線查獲潘俊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3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103頁),關於本件被告販賣四 氫大麻酚之經過,亦據證人陳勁綸、鄭力元於偵查中、周凱 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頁 至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8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668號函及 所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426號函及所 附之陳勁綸帳戶客戶資料及匯款資料、證人陳勁綸、周凱文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勁綸、鄭力元行 動電話翻拍照片、證人周凱文行動電話內Lalamove紀錄、被 告與鄭力元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觀 照片(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9頁、偵卷二 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 頁、第79頁至第9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四氫大麻酚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四氫大麻酚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 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 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 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確係以 價購之方式取得四氫大麻酚,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 藉販售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本次販賣賺幾百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其 本案所為毒品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關於被告供出毒 品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偵辦洪雲剛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案(詳如本分局112年1月4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 120000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於111年12月21日拘提毒品上 游洪雲剛及藥腳潘俊益到案,復由潘嫌扣案行動電話內發現 販毒事證,因而偵悉犯嫌潘俊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詳如本分局112年6月19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5834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故本案並非因犯嫌潘俊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洪雲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 年11月29日航警北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則本案係因查獲被 告之毒品上游洪雲剛,方進而查獲被告,故尚難認定被告有 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因友人間之詢問,方販賣四氫大麻酚,且販賣之 次數僅1次,數量非多、金額及所獲利潤非鉅,被告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尚屬有據,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係因朋 友間詢問,方販賣四氫大麻酚,及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 賣數量及金額非多,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販賣本案毒品聯繫所用 之物,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藍色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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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