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93號、第4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勁綸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無相關管道,即詢 問其友人周凱文,經周凱文再轉詢其友人鄭力元,鄭力元再 轉詢問潘俊益(周凱文、鄭力元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潘 俊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力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 菸油(下稱本案毒品菸油),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電 子菸器具1支,經鄭力元轉知周凱文,周凱文再轉知陳勁綸 ,陳勁綸同意購買後,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自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勁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至潘俊益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俊益兆 豐銀行帳戶),潘俊益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路旁,將上開毒品菸油及電子菸器 具1支交付予鄭力元,鄭力元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物品交 付予周凱文,周凱文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透 過Lalalmove快遞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至陳勁綸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予陳勁綸而完成交易。嗣經員 警因另案查獲潘俊益之毒品上游洪雲剛,方循線查獲潘俊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3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103頁),關於本件被告販賣四 氫大麻酚之經過,亦據證人陳勁綸、鄭力元於偵查中、周凱 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頁 至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8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668號函及 所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426號函及所 附之陳勁綸帳戶客戶資料及匯款資料、證人陳勁綸、周凱文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勁綸、鄭力元行 動電話翻拍照片、證人周凱文行動電話內Lalamove紀錄、被 告與鄭力元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觀 照片(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9頁、偵卷二 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 頁、第79頁至第9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四氫大麻酚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四氫大麻酚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 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 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 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確係以 價購之方式取得四氫大麻酚,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 藉販售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本次販賣賺幾百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其 本案所為毒品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關於被告供出毒 品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偵辦洪雲剛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案(詳如本分局112年1月4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 120000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於111年12月21日拘提毒品上 游洪雲剛及藥腳潘俊益到案,復由潘嫌扣案行動電話內發現 販毒事證,因而偵悉犯嫌潘俊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詳如本分局112年6月19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5834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故本案並非因犯嫌潘俊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洪雲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 年11月29日航警北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則本案係因查獲被 告之毒品上游洪雲剛,方進而查獲被告,故尚難認定被告有 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因友人間之詢問,方販賣四氫大麻酚,且販賣之 次數僅1次,數量非多、金額及所獲利潤非鉅,被告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尚屬有據,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係因朋 友間詢問,方販賣四氫大麻酚,及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 賣數量及金額非多,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販賣本案毒品聯繫所用 之物,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藍色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