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87號
PCDM,112,聲自,8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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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連順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江振豪 年籍住所詳卷
李永寬 同上
陳柏維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5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連順(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江 振豪、李永寬陳柏維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 制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57號為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2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送達告訴人(由受僱 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三、告訴意旨略以:江振豪李永寬陳柏維及同案被告翁定裕 (被訴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 員。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57分,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因翁定裕誤認告訴人為通緝犯,於進 行逮捕程序過程中,已壓制告訴人至無法反抗亦無反抗行為 後,江振豪李永寬陳柏維3人仍與翁定裕共同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上手銬押至警局,致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擦挫傷



、胸口及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及右眼瞼 下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江振豪李永寬陳柏維3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制等罪嫌。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翁定裕案發時因誤認告訴人 即通緝犯李男,遂欲盤查並予以逮捕,惟未出示證件表明身 分、告知事由,即逕以左手搭告訴人右肩,告訴人以為遭遇 歹徒,遂雙手反抓翁定裕而於拉扯中摔倒於機車間隙中,告 訴人並將翁定裕壓制在下,翁定裕遂大聲呼叫江振豪,經江 振豪拉起告訴人後,雙方持續拉扯,翁定裕欲將告訴人上銬 ,經向到場之制服員警索取防護型噴霧器(下稱辣椒水)噴 灑告訴人後,終將告訴人上銬,然告訴人被壓制上銬期間一 直大喊認錯人、其住旁邊等語。㈡依現場圍觀民眾提供之錄 影音資料及到場制服員警值勤密錄器影音資料所示,告訴人 確於現場表明身分、姓名及身上有證件等語,且翁定裕於筆 錄中亦自承:厚德所員警抵達後有告知翁定裕,現場之告訴 人非翁定裕所指之通緝犯等語,惟翁定裕仍稱不能因該員警 所述即不上銬,要善盡查證義務,且因現場混亂、小電腦和 系統有時間差,故當下判斷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較適當。惟 翁定裕、江振豪2人既有帶小電腦至現場,自可於現場查詢 正確之人、車資訊,並無時間差問題,並可提供國民身分證 相片影像資料輔助員警確認告訴人是否謊報身分,要無將告 訴人帶返派出所查證之必要,是江振豪協力壓制告訴人、李 永寬、陳柏維出借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其3人任由翁定 裕揮擊告訴人,及共同將告訴人帶返派出所等行為,應與翁 定裕共同成立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制等罪嫌。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江振豪李永寬陳柏維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 充理由如下:
 ㈠翁定裕於偵訊中供述:案發當天接獲情資查悉通緝犯李金水 在案發處出沒,並獲悉該人之機車在案發處,所以到現場查 緝。我騎車到案發處停車後,我將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並 問他是否李金水,他回我請問你是誰,我跟他說:我是警察



,請問你是李金水嗎,他就用右手撥開,左手反勒我脖子, 接著我們就扭抱在一起,後來告訴人以一隻腳破壞我的平衡 ,有做出一些專業的柔道動作,直接把我摔到機車堆裡,把 我壓制在下,還拿安全帽試圖砸我,我第一次遇到我向對方 表示身分,對方還與我對峙的情況,我當時已經表明警察身 分,他沒有回我,持續壓著我,我當時被壓制,便大聲喊江 振豪5、6次,江振豪才跑過來;當時我的手有向下揮擊的動 作,是我要拉告訴人的手完成壓制上銬的動作,我沒有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他卷第115至145頁),核與檢察官當 庭勘驗筆錄(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記載:翁定 裕將機車停下,並下車站在機車左側,頭戴安全帽轉向告訴 人方向並將左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雙方看似對話,告訴人 身體往前右手撥開翁定裕左手,以右手拉住翁定裕左後臂, 翁定裕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雙方互抱,翁定裕往前移動, 告訴人往後2、3步,利用右腳頂在翁定裕雙腿間,雙方持續 互抱、扭轉身體,翁定裕舉右手嘗試揮擊告訴人,然告訴人 以左手檔下後,雙方持續互抱,未久,翁定裕遭告訴人往左 側摔,雙方均左倒至路旁停放機車處,翁定裕背部著地,告 訴人正面趴倒在翁定裕身上,並正面壓制、跨坐在倒臥地上 之翁定裕身上,又旋舉右手往下揮擊,有一物體由地面彈出 (翁定裕稱告訴人當時持安全帽攻擊未中而反彈),翁定裕 揮動雙腳嘗試掙脫,嗣江振豪由畫面右上方出現並由後方拉 起告訴人,告訴人有抵抗之動作,江振豪繼續拉告訴人,翁 定裕起身不久又再次往左倒下,3人持續拉扯,然告訴人旋 將翁定裕壓制在下,江振豪則由後方抱住告訴人並往右用力 拉起告訴人,告訴人趁機欲轉身離去,翁定裕則起身拉住告 訴人並壓制告訴人,告訴人遭壓制倒臥後,翁定裕舉右手往 下揮擊告訴人,欲對告訴人上銬,告訴人此時有抗拒扭動身 體之動作,並以腳踹踢翁定裕腹部,翁定裕則持續壓制告訴 人並準備上銬等情大致相符(同卷第115至145頁)。據上, 翁定裕明確陳述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為李金水並表明其為 警察,且依上揭勘驗筆錄所示,翁定裕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前,亦應有與告訴人短暫對話。衡諸翁定裕、江振豪2人 當天既因接獲情資欲到場查緝通緝犯,則翁定裕與告訴人初 接觸之對話當係確認告訴人是否即該通緝犯,及表明警察身 分,此由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錄影 畫面後,問:翁定裕碰到你、與你抱在一起、扭轉身體,直 到將你壓制的過程,有無對你提及他是警察?)我當時沒有 聽到,因為我太緊張,被一個壯漢攻擊,我真的很緊張。( 翁定裕有無問你,你是不是李金水?)我沒有聽到等語(同



卷第93至104頁),而非堅稱翁定裕當場未表明警察、未詢 問伊是否李金水,益徵翁定裕所陳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為 李金水並表明其為警察一情,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述於現場多次向翁定裕等人表明其等認錯人、伊 住附近、有證件,翁定裕等人均未理會,仍粗暴執法等語。 惟江振豪於偵訊中陳稱:我到場後拉開告訴人,與翁定裕一 同壓制、對告訴人上銬時,我有問翁定裕該人是不是我們要 抓的人,告訴人當時沒有講話等語(他卷第123至127頁), 是告訴人指述現場有表明員警認錯人之時點,尚有疑問。再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案發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僅有畫面 而無聲音,是無從據以判斷告訴人何時有上揭言語。另檢察 官雖當庭勘驗陳柏維劉仁鴻警員之密錄器錄影音畫面,及 在場民眾(告訴人之子)之錄影音畫面,然告訴人表示翁定 裕認錯人、身上有證件等語,係在江振豪到場協助翁定裕壓 制告訴人後之時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 127至128頁)。據上,因卷查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於翁定裕 單獨與伊攀談、發生肢體衝突前即告以對方認錯人,是依現 有事證,僅能認告訴人係於江振豪到場與翁定裕一同進行壓 制、上銬時,方表明認錯人等語。
 ㈢告訴人雖指述當時有員警告知翁定裕,伊非翁定裕所稱之通 緝犯李男,然翁定裕仍對伊噴辣椒水並將伊回派出所等語, 惟通緝犯佯稱非通緝犯本人或持證件冒名頂替等情形,實非 偶見,且依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當時確實抗拒翁定裕盤查 並出手反擊,甚於江振豪趨前協助支援壓制之情狀下,仍有 將翁定裕壓制在地、踹踢翁定裕腹部等反抗行為,是翁定裕 綜合當時各項情狀,主觀上認告訴人即其欲逮捕之通緝犯, 實難謂有違常情。又江振豪係因聽聞翁定裕大聲呼救及表示 告訴人為其等欲逮捕之通緝犯,且翁定裕獨自1人壓制無效 之情形下,才上前協助壓制告訴人,況當時有民眾劉○惟( 真實姓名詳卷)與員警發生衝突、干擾員警執法,此有檢察 事務官播放陳柏維劉仁鴻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之紀錄在卷可佐(偵45257卷第151至160頁),並 有李永寬陳柏維劉仁鴻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45257卷 第231至234頁),可知現場情況確屬混亂,自不得以翁定裕 對告訴人為壓制、噴灑辣椒水、上銬之舉,而遽謂協助翁定 裕壓制告訴人之江振豪,係任由翁定裕揮擊告訴人而與翁定 裕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翁定裕、江振豪雖未於現場檢視告 訴人證件而將告訴人帶返派出所,然其2人係因誤認所攜M-P olice(即小電腦)與系統有時間差,恐無法即時確認告訴 人之真實身分,又現場確有民眾情緒激動,並有干擾員警之



舉止,已如上述,是翁定裕、江振豪為確認告訴人之身分乃 將之帶返派出所,核應屬避免現場失控之舉,且實難認其等 主觀上有強制犯意,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㈣告訴人雖以前詞指述李永寬陳柏維2人有上開違法情事,惟 李永寬陳柏維2人到場後,均僅在旁協助戒護及安撫上開 民眾情緒,而無任何壓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翁定裕於 警詢中曾供陳:當時有厚德所警員(即李永寬陳柏維其中 1人)曾向其表示告訴人非翁定裕欲逮捕之通緝犯李男等語 (偵45257卷第12頁),若李永寬陳柏維2人與翁定裕有傷 害、強制等犯意聯絡,豈會於現場表示告訴人非通緝犯李男 ,使翁定裕可能因而停止壓制、逮捕告訴人,是由此益徵李 永寬、陳柏維2人與翁定裕無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無訛。 至李永寬陳柏維其中1人縱出借辣椒水予翁定裕,惟翁定 裕並未供陳該人表示告訴人非通緝犯李男後猶出借辣椒水,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應認該人係於出借辣椒水後,方認 出或由另一人認出告訴人非通緝犯李男,據此,亦無從為李 永寬、陳柏維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指述李永寬陳柏維2 人任由翁定裕將伊帶返派出所部分,本院認翁定裕、江振豪 2人係為確認告訴人之身分及避免現場失控,主觀上無強制 犯意,已詳述如上,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李永寬陳柏維2 人。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江振 豪、李永寬陳柏維有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強制等 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 其3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 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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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