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葉奇鑫律師
被 告 許耀仁
蕭伊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75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暨刑事准 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許耀仁、蕭伊婷(下稱 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31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3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並於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 於同年9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 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 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而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以,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暨刑事准許自訴聲請 補充理由㈠狀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無從認定 被告2人構成犯罪,故以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 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指稱: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番茄公 司)於109年間透過聲請人所預收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4,120萬3,476元,而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許耀仁於000 年0月間既有陸續借款給牛番茄公司,可證被告2人明知牛番 茄公司有超過預收4,000多萬元無法彌補之嚴重財務缺口, 已陷入經營困難,無法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課程義 務之處境,基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該等預付型服務如無 法履約,消費者申請爭議款時,將由聲請人墊款繳納,因此 被告2人是否無力履行預付型之課程服務,對於聲請人至關 重要,被告2人亦負有告知義務,然被告2人卻惡意隱瞞牛番 茄公司財務困窘之情況,一方面繼續大肆哄騙消費者簽訂新 約,另一方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第三方金流機制 ,從聲請人處提領預付型服務費用後再惡意倒閉,足見被告 2人確有詐欺犯行等語。惟查,被告許耀仁既於109年8月起 仍陸續借款予牛番茄公司,俾利牛番茄公司維持營運,衡情 倘若被告許耀仁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豈有可能在牛番茄公司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 VID-19,下稱COVID-19)疫情日益嚴峻,致健身房營收深受 影響之際,仍持續借款給牛番茄公司,自陷財產損失,而未 慮及該等借款可能無法取回之理?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述實 與常情有違。是以,本案自難僅因牛番茄公司遭逢COVID-19 疫情衝擊、政府發布第三級警戒措施,致影響該公司健身房 業務之正常營運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論被
告2人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犯意,再據以推認被告2人利用第 三方金流機制詐得聲請人之財物,而逕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 繩。
⒉聲請意旨另指稱:依聲請人之服務條款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及 消費者保護法令規定,被告2人負有告知聲請人其等有無依 法提供履約保證之義務,被告2人卻故意隱瞞未依法提供履 約保證乙事,並與聲請人簽署「擔保會依法令合法經營」, 致使聲請人誤信被告等人有依法提供履約保證,其等所為自 屬消極隱瞞之行使詐術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9年12 月14日召開BioFit健身房無預警預警歇業行政調查會議之會 議紀錄,聲請人公司之出席人員於會議中表示:「於106年 迄今,已代收信用卡交易共5,156筆,金額約1億638萬元, 非信用卡交易(包含ATM轉帳及超商繳費)共510筆,金額約 49萬」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9年12月22日北市法 保字第1093058714號函暨所檢附之該局「研商『BioFit健身 房』無預警歇業行政調查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存卷可查(見1 11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239至241頁),是依聲請人公司之 出席人員於上揭會議中所述,牛番茄公司自106年起即委由 聲請人代收牛番茄公司與健身房會員間之交易價金,且代收 金額總計高達上億元,足見牛番茄公司委請聲請人代收健身 房會員款項已3年有餘,合計代收金額甚鉅且交易頻繁至明 ,益徵於COVID-19疫情爆發前,牛番茄公司之營收尚屬穩定 ,且營運亦屬正常。又健身中心究否為消費者提撥已收取之 預付型課程部分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 詐欺取財罪實屬二事,尚難逕以作為認定詐欺犯罪之基礎乙 節,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說明 。準此,本案依卷存資料,尚難認牛番茄公司之經營者委請 聲請人從事代收款項服務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 難徒憑牛番茄公司因遭逢COVID-19疫情巨變而無法維持正常 營運乙節,即驟認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上揭所稱非法經營牛 番茄公司以施行詐術之舉,而率令其等2人擔負詐欺取財罪 責。
⒊聲請意旨復指稱:牛番茄公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業與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有多筆金流未備註提領原因,而有資金 異常流出之現象,疑遭人侵吞,檢察官未向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調閱牛番茄公司之帳戶資料,亦未向國稅局調取該公 司之報稅資料,本案有待自訴程序逐一釐清被告2人有無侵 占款項、詐欺聲請人財物之舉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應准許提起自訴,應以偵查卷內所存事 證以斷,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事證;準此,聲請意旨主張本案 有待開啟自訴程序後,於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以釐清被告2 人有無侵占款項、詐欺聲請人財物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 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 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 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2人所涉詐欺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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