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363號
PCDM,112,聲,4363,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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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鎧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鎧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鎧澤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 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 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 覆。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 、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2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412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13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5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13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1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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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