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甲字第3909號之4)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志遠所犯案件遭 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父母均已年長,希 望能給予受刑人改過機會,讓受刑人回到社會上執行易服勞 役60日(聲明異議狀雖載「易服勞役60日」,然核其內容真 意,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而非在看守所受刑60日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 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次按罰金易服勞役,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 罰金,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蓋對於須入監 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包括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 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即屬之),由 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 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 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將之排除適用(該條民國98年6月1 0日立法理由、同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參照)。再法務部為 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有統一客觀
之標準可循,尚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其中第五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第㈡小點亦規定 「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是上開規定皆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罰金易 服勞役後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 時,執行檢察官即無裁量空間,應一律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 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 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前揭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併科罰金部分則 因僅有單一宣告,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因⑤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受刑人於111年5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甲案、乙案 及⑤案接續執行,並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助字第2190號之3、111 年度執甲字第10457號之1及110年度執甲字第3909號之4執行 指揮書,自同年月9日接續執行拘役40日、拘役50日及併科 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112年11月3日北所總決字第11211011 470號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是就上開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既與前開各罪 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即屬「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而該 當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例外情形(此情形已為該 條修法理由所明示),則立法者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 執行之困難度,已於本款明定就此情況不應准許就該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 察官自無裁量餘地,應一律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易服社會勞 動。至受刑人所述其家庭狀況,與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無涉,是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 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即屬無據。綜上,聲明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