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明異議人 洪振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
更字2770號、101年度執助字1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振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2770號( 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101年度 執助字1460號(應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刑4年6月、24年6月,依檢察官所採取最先判決確定 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定執行刑組合,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再 接續執行,顯然不利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有重新裁 量之必要,聲明異議人爰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敦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重新以最有利於受刑 人之方式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 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 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 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 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 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 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4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核發99年度執更字第2770號、101年度執助字第1460號 執行指揮書,兩案接續執行,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二定執行刑裁 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 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故執行檢察官依前開 二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 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前詞,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 第3480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有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刑法第53條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 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 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 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由檢察官另行審 酌之,惟聲明異議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 刑,卻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 第3480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內容所為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 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