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2年12月4日對 受刑人之住所合法為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 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 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