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64號
PCDM,112,聲,256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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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尤淑蘭


被 告 陳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
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淑蘭因被告陳清正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曾遭扣押筆記本1本、存摺4本、IPHONE 手機1支,因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清正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前述 扣押物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 ,自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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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