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崴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3號、第2564號、第2565號、第2567號、
第2569號、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該部分所示之方式傷害、騷擾乙○○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應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態樣,對乙○○為騷擾、實施精 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 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乙○○之感情問題,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 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之效力,而接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精神或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5233號偵查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4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5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7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甲○○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6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乙○○住居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竟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該部分所示之方式傷害 、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
二、案經乙○○告訴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12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1)、2(4)、3、5 部分,尚犯傷害、毀損罪嫌,於附表編號2、3、4部分,另 犯恐嚇、強制、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 、2(1)、2(4)、3、5部分,被告、告訴人乙○○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觀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即明,另就附表編號2、3、4 部分,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強制、違反保護令 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上 開部分果成立犯罪,均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態樣 涉犯罪名 案號 1 111年12月4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甲○○居處(下稱甲○○居處) 徒手毆打乙○○ 傷害、違反保護令 112調偵2564、112偵32714 2 (1)112年2月12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金多立檳榔攤前 手拉、推倒乙○○機車,及手拉乙○○撞擊路邊地面 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 112調偵2563、112偵26641、112他5859 (2)111年7月至112年5月 甲○○居處 傳送簡訊、撥打電話恐嚇、辱罵乙○○ 恐嚇、違反保護令 112調偵2563、112他5862、7695 (3)112年4月1日 甲○○居處 向乙○○恫稱:若我被關,妳就死定了,會找妳算帳等語 恐嚇、違反保護令 112調偵2563、112他6404 (4)112年7月22日 甲○○居處 持拐杖毆打乙○○ 傷害、違反保護令 112調偵2563、112他8456 3 112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 甲○○居處 徒手毆打乙○○,將乙○○拖行至門口、強行關門,摔擲乙○○手機 傷害、妨害自由、毀損、違反保護令 112調偵2567、112調偵2565、112偵30390、112偵42462 4 112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甲○○居處 與乙○○爭吵 違反保護令 112調偵2569、112偵41985 5 112年7月24日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帶 將乙○○使用機車之輪胎洩氣放風,及持拐杖毆打乙○○ 違反保護令、傷害 112調偵2571、112偵55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