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在中和區忠孝街112巷巷 口,為警方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應補充為「在新北市 中和區忠孝街112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郭坤 益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嗣 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0.5685 公克,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 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 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坤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物是我的,扣案毒 品是民國106年8月18日晚上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 的85度C,與綽號胖妹的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扣案 毒品,扣案毒品我買來還沒施用,我要拋棄。扣案毒品買來 之後還沒有施用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下 稱第7694號偵卷〉第3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上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 施用行為所吸收,故縱被告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8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然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獨立犯行仍應另行論罪,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坤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顯係提高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罰金刑,是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自首: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警察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時,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 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此有被告1 06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7694號偵卷第6頁反面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 ,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 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坤益無視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 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7694號偵 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7365公克、驗前淨 重0.5709公克、驗餘淨重0.5685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9月2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第 7694號偵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92號
被 告 郭坤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坤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85度C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妹」之成年女子,購買淨重0. 57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此毒品。然未 及施用,旋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中和區忠孝街112巷巷口 ,為警方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坤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85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