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12年2月1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10日」;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115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5號」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業於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 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 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 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4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兒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89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中主文所核發之內 容增加:「甲○○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遷出乙○○之住所(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 乙○○。」、「甲○○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乙○○之住 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詎甲○○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仍未遷出 乙○○之上址住居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 115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