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坤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坤德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後段「褲子後方口袋」補充為「褲子左後方口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以粗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一時貪念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96號
被 告 孫坤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坤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9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魚販前,趁 吳東榮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吳東榮放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內之 新臺幣(下同) 1,300元,旋即遭吳東榮所發覺而未遂,孫坤 德隨即徒步逃離現場,並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相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 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