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49號
PCDM,112,簡,5949,20240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968號、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政霖」署押共拾貳枚(含簽名伍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撬開張政 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即50元硬幣126枚,已發還) ,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張政傑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 楊政諺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說明,  詎其為掩飾其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17時40分許、 同日18時38分許起,在為警查獲執行扣押處所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應訊時 ,冒用其兄「楊政霖」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楊政霖」 ,並以背誦「楊政霖」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楊政 霖」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楊政霖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計12枚(簽名5枚、指印7枚),以此 方式違法利用楊政霖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楊政霖及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傑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政霖之證述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9193號鑑定書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 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 司法警察於製作上揭詢問(調查)筆錄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並令被告 於該筆錄上所示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踐 行告知程序而已,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88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政霖」之簽名或指印, 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執行人為楊政霖,並無表示收受之意 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文件在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位部分所為,係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 開罪名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並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多次 偽造「楊政霖」署押、按捺指印,及利用楊政霖個人資料之 舉動,顯係基於掩飾身分進而脫免刑事犯罪追訴之單一目的 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 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經濟困窘 ,竟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他人金錢,復為警查獲後 ,為求掩飾身分規避竊盜刑事罪責,冒用其胞兄名義接受員 警調查,造成無辜親人訟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政霖」署 押共12枚(含簽名5枚、指印7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竊盜所得現金共新臺幣6300元,本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卷頁所在(112年度偵字第54098號卷) 1 蘆洲派出所111年12月2 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 「楊政霖」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第13頁 0日18時38分(第1次)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楊政霖」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第14頁 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楊政霖」之指印2枚 偽造署押 第13頁背後與第14頁中間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搜索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楊政霖」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第18頁 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楊政霖」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第18頁背後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楊政霖」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第1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