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13號
PCDM,112,簡,5913,20240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旭耀



黃秋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旭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秋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古奇鑫」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29萬3,000元款項」,應更正為「 而辦理提款轉帳手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29萬 3,000元轉至古旭耀指定之帳戶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至第13行所載「嗣於110年9月8日,未 經古黃秀枝古玉佩古奇鑫同意,持保管之古黃秀枝、古 玉佩印鑑章及偽刻之古奇鑫之印鑑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全體繼承人)欄上盜蓋古黃秀枝古玉佩印鑑 章及蓋用前揭偽刻之古奇鑫之印鑑章,而偽造古黃秀枝、古 玉佩、古奇鑫之印文各2枚,進而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私文書1份,」,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8日起,未經古黃秀 枝、古玉佩古奇鑫同意,持保管之古黃秀枝古玉佩印鑑 章及偽刻之古奇鑫之印鑑章,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 承人古魁金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申請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蓋印『古黃秀枝』之印文共計5枚、『古玉佩』之印文共計7枚、 『古奇鑫』之印文共計5枚,進而偽造上開文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所載「產稅免稅證明書」, 應更正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各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1行所載「從一重之行駛偽造文 書罪嫌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古旭耀明知其父 親古魁金已死亡,仍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 ,用以提領古魁金生前之存款,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 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古魁金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 與分配之權益;又被告古旭耀、黃秋蓮未經告訴人古奇鑫同 意即盜刻告訴人古奇鑫之印章,並在上開遺產繼承相關文書 上偽造告訴人「古奇鑫」印文,盜蓋告訴人「古玉佩」、被 害人「古黃秀枝」之印文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被 害)人及稅務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 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古旭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年度他字第6780號偵查卷〈下稱第6780號偵卷〉第48 頁);被告黃秋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旭耀部 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 旭耀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冒領共 計新臺幣(下同)59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古旭耀、黃秋蓮所偽造告訴人「古奇鑫」之印章1枚 ,及如附表所示印文共計5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2.另被告古旭耀於通霄鎮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 「古魁金」印文共計3枚;被告古旭耀、黃秋蓮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古魁金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申請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古黃秀枝」印文共 計5枚、「古玉佩」印文共計7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3.至上開偽造、盜蓋印文所在之文書,雖為本案偽造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由通霄鎮農會人員、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承辦業務人員行使,而均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 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繼承人簽章欄 「古奇鑫」印文1枚 第6780號偵卷第11頁 2 被繼承人古魁金繼承系統表 系統表旁空白處 「古奇鑫」印文1枚 第6780號偵卷第14頁 繼承人簽章欄 「古奇鑫」印文1枚 第6780號偵卷第15頁 3 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書空白處 「古奇鑫」印文1枚 第6780號偵卷第20頁 立遺產分割繼承人簽章欄 「古奇鑫」印文1枚 第6780號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20號
  被   告 古旭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黃秋蓮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旭耀古玉佩古奇鑫均為古魁金之子女,古魁金於民國 110年8月12日死亡,古旭耀明知古魁金遺產應由古魁金配偶 古黃秀枝及子女古旭耀古玉佩古奇鑫等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為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明知古魁金死亡後其權 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竟利用保管古魁 金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0年9月7 日、同年9月8日,至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持古魁金所有之通 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古魁金印章,向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古魁金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古魁金 名義,臨櫃在取款憑條各1紙上盜蓋「古魁金」之印文共3枚 ,交付與不知情之通霄鎮農會人員以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 錯誤,誤信古魁金未亡故及誤認古旭耀為其授權提款之人, 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9萬3,000 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古黃秀枝古玉佩古奇鑫等全體繼承 人及通霄鎮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古旭耀明知古魁金所持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納稅義務人古魁 金死亡後,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 應由古黃秀枝古旭耀古玉佩古奇鑫等全體繼承人繼受 之。詎古旭耀竟夥同代書黃秋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古奇鑫」之印章1個,嗣於110年9 月8日,未經古黃秀枝古玉佩古奇鑫同意,持保管之古 黃秀枝古玉佩印鑑章及偽刻之古奇鑫之印鑑章,在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全體繼承人)欄上盜蓋古黃秀枝古玉佩印鑑章及蓋用前揭偽刻之古奇鑫之印鑑章,而偽造古 黃秀枝古玉佩古奇鑫之印文各2枚,進而偽造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私文書1份,作為古黃秀枝古玉佩古奇鑫同 意分割本案房屋由古旭耀古玉佩取得二分之一、十分之一 持分,復於110年11月1日持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使,申請 變更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古旭耀古玉佩,致不知情之 承辦相關業務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稅務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稅務 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古玉佩古奇鑫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古旭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玉佩指訴情節相符一致,並有通霄鎮農會取 款憑條影本2紙、古魁金之通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古旭耀、黃秋蓮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玉佩指訴情節相符一致,且有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本件房屋房屋 稅(繼承案件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足證被告古旭耀、黃 秋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古旭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駛偽造文書罪嫌處斷。四、核被告古旭耀、黃秋蓮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刻「古奇鑫」 之印章及蓋用「古奇鑫」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交付稅務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使公務員辦理本件房屋之不實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 案之上開「古魁金」之印文3枚、「古黃秀枝」、「古玉佩 」之印文各2枚及「古奇鑫」之印章1個、印文2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