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雨傘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科刑資 料,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捷運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摺疊雨傘,竟未交給 站務人員處理,卻將雨傘據為己有,所為有所不當,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其於警詢筆錄自 述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應已知所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賠償告訴人意願,經本院 二次訂定調解期日,均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致電本院表示請本院直接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年紀 已高,所侵占之雨傘價值非高,信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摺疊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53號
被 告 許淑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45分許,在捷運板南線車廂 內,拾獲陳采岑遺留在博愛座椅子下方之白底藍色點綴即蕾 絲邊之摺疊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采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采岑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