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元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元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A7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1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151792 1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姚元起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他人遺失之OPPO廠牌A74型號行動電 話1支,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 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林偉 琳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侵占之OPPO廠牌A74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92號
被 告 姚元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元起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與篤行路口時 ,拾獲林偉琳所有而掉落遺失在道路上之OPPO牌、型號A74之 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詎姚元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 己。嗣林偉琳經其他騎士詹申吉通知上開手機掉落在上開路 口而遭他人撿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依 上開機車前車主張祐軒之證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元起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偉琳、證人詹申吉、張祐軒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 告因上揭侵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