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頁),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被害人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恐嚇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所侵害 者亦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態度解決,反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並 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已具 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遂於11 1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A女常出沒之新北市泰山區 出沒,見A女出現即上前攀談,並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追 求A女,惟均遭A女拒絕(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甲○○仍有不甘,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 年9月至10月間,不時透過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顧好你全 家大小不要因為你這個**地方媽媽 害到他們被指指點點 你 小孩上課 我一定找人去學校幫你打廣告」、「你躲意思就 是叫我找老人小孩了」、「還是要躲 我換過去找妳爸講」 、「我一定在你爸那全部討回來」、「連你小孩之後上課我 都去」之訊息予A女,並於與A女視訊時持刀捅桌子,並於視 訊時恫稱:「你沒有試過一把刀插在你的心上面」、「不然 我死要伴大家一起陪伴」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生氣捅桌子,找不到被害人A女,所以才想要去找被害人比較親的老人及小孩,想說被害人會送小孩去上課才這樣說,視訊時說的話只是一時情緒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視訊截圖畫面、視訊錄影檔案光碟暨其譯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向被害人恐嚇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在 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