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碧唇高保濕潤色護唇膏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 之「碧唇膏保濕潤色護唇膏」,應更正為「碧唇高保濕潤色 護唇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玉敏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碧唇高保濕潤色護唇膏1個,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志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86號
被 告 邱玉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0時3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王志華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碧唇膏保濕潤色護 唇膏1個(價值共新臺幣19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二、案經王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