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研視易適葉黃素軟膠囊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 內,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大研視易適葉黃素軟膠囊3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40元,下稱本案葉黃素),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1年3月
7日去屈臣氏,自然也沒拿3盒葉黃素;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 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所管領之本案葉黃素,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 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95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 第53至5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7頁,111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下稱聲搜卷】第9至 1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此 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依照屈臣氏內竊嫌出現的時間點,先從她犯案 前往回調,犯案後同一個路線也是沿路調,最後發現犯嫌有 回去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7巷內;我親自到該處查訪, 我是比對監視器畫面,當時停在那邊的那些車在我查訪時都 會在,所以我就是靠那個相對位置去定位,查到犯嫌是進入 特定一棟公寓,那棟公寓有4或5層,我依序訪查1到4、5層 樓的住戶,有遇到的便詢問一下家庭成員跟性別,還有年齡 是否符合,最後排除到應該是4 樓一個出租套房,之後遇見 被告,我看到她的髮型、輪廓、穿著的鞋子與監視器畫面中 的犯嫌都一樣,因此鎖定是被告,就現場通知她到案製作筆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參以證人甲○○僅係本案承 辦員警,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 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所為證言應值 採信。又依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之結果,竊嫌於111年3月7日17時19分至20分許出現 在被告之現居地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7巷內,於同日17 時5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內,於同日 17時52分4秒至22秒許自貨架上拿取本案葉黃素後,旋於同 日時52分39秒許離開店內,嗣於同日時58分至59分許出現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7巷內(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聲 搜卷第9至18頁),顯然竊嫌於行竊前後均曾出現在被告當 時居所地所在之巷弄內。再對照監視器畫面中竊嫌與被告於 111年3月10日(案發後3日)警詢時錄影畫面之外貌特徵( 見聲搜卷第9至11頁、第15頁、第19頁),兩者之髮型均為 中分、短髮(長度約至嘴唇處),眼鏡之樣式、臉形輪廓皆 極為相似。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即為下手竊取本案葉黃素之 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大研視易適葉黃素軟膠囊3盒 ,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