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智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智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7、54、6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8至53、55至64、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施淑智前於民國95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擔任八達創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主任會計,負責會計、 帳務及兼任實現夢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現公司)之會計 、帳務工作,而屬受八達公司、實現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自八達公司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達公司帳戶 )溢領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8、50至52、54至57、59、6 1至65所示薪資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及轉存附表一編號18至53、55至64所 示款項至其不知情之女林鈺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婷帳 戶)內,致生損害於八達公司之財產。
㈡、明知其胞弟施俊雄(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任職於八 達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八 達公司名義,替不知情之施俊雄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43,900元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八達公司支 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勞保、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致生損害於八達公司之財產。
㈢、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自實現公司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實現公司帳戶 )轉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其不知情之女林育琪(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育琪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實現公司之財產。二、案經八達公司、實現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施淑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9至160、169至170頁),核與證人林鈺婷(偵卷一第56頁 反面至57頁、第63頁)、施俊雄(偵卷一第275頁反面)、 林育琪(偵卷一第276頁)、證人即八達公司會計人員施真 真(偵卷一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八達公司出納人員吳濬 彤(偵卷一第190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幣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存款存根 聯、100年11月至107年8月薪資明細(偵卷一第7至38頁)、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9頁)、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偵卷一第40頁)、施 俊雄勞健保費退休金明細(偵卷一第41頁)、勞保線上申辦 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偵卷一第42至45頁 )、健保費分擔表(偵卷一第46至47頁)、勞工退休金(勞 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偵卷一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匯款至林鈺婷帳戶(偵卷一第49至51頁)、第一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至林育琪帳戶(偵卷一第52頁)、 實現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第一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 、薪資表、薪資清冊(偵卷一第75至117頁)、八達公司轉 帳傳票、請款單、薪資清冊等(偵卷二第12至538頁)、八
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5至68頁)、實現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 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 至65、附表二編號7至58、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 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另刑法上之持有,重 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 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 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 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 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 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將八達公司、實現公司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林鈺婷、林育琪之銀行帳戶內
,不論被告或林鈺婷、林育琪所取得者,均係向該金融機構 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 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 係,按上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引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刑 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 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 知程序(本院卷第157頁),並就法律適用給予被告、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基於同一目的, 於同一月份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附表一共65罪,附表二共58罪,附表三共10罪 )。
2、起訴意旨認附表一所示自八達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部分, 及自八達公司帳戶匯至林鈺婷帳戶部分,應各論接續犯而為 一罪(附表一共2罪),另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行為應各 論接續犯而為一罪(附表二、三各1罪),惟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背信行為,均係侵害八達公司之財產權,且被告係 藉由每月一次作帳將款項匯至其與林鈺婷之帳戶,是就被告 同一月份以同一次作帳之行為將款項匯至不同帳戶,應論以 接續犯,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背信犯行均係逐月進 行,各該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背信罪65罪、附表二所犯背信罪58罪、附 表三所犯背信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擔任八達公司之主任會計,負責八達公司與實現 公司之會計、帳務工作,卻屢次藉由職務之便,將八達公司 、實現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或女兒之帳戶內,並替非任 職八達公司之胞弟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八 達公司、實現公司資金短少,時間復長達數年,所為實有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八達公司、實現公 司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 八達公司400萬元)等節,有勞動調解筆錄、被告道歉函、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及被 告於近1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復考量被告於背 信行為所挪用之資金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家 中有先生、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 、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 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 以被告所犯各次背信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 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 被告關於拘役、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八達公司、實現公司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八達公司、實現公司復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或領得之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與八達公司、實現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則倘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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