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0號
PCDM,112,易,250,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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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時50分前 之某時,在新北市○○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遇見受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操作怪手處理河床修護工程 之林進丁,因怪手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化糞池而難以迴轉,即向當時在場之被告借用前開土 地,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告知不知情之林進丁該土地 及化糞池均屬其所有,可以剷平,致林進丁使用機具將告訴 人周美紅所有之化糞池蓋掀開及破壞化糞池圍欄,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 18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13年1月17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8月18日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起訴書及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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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