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15號
PCDM,112,易,151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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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19
、80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一、犯罪事實:
  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110年 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揭有期 徒刑4月、3月、6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冠瑋廖育詮、陳奕安許詠翔、白宗玉、 蔡憶延、郭哲維、黃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臺北大學法學院114號教室竊盜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新北市○○區○○街00號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所「竊盜、贓物罪」照片黏 貼表、車牌辨識紀錄黏貼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之犯行,雖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惟其係於臺北大 學法學院教室內行竊,當知不同座位之財物分屬不同學生所 有,而侵犯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得論以接續犯,而應各 別論罪。據上,被告所犯上揭8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將此罪 刑與其另案犯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不佳,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至檢察官起訴 時雖未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文字,然該紀錄表已附於 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被告前經論罪科



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嗣本院對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 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並不爭執,自得以上揭前案 紀錄表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依據。
 ㈢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侵入校 園、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等 ,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行竊之財物價值,前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時自陳業 工、未婚、與其姊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 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KANGOL廠牌背包1個、Apple   iPad 1台、拉鍊短夾1個、雷朋墨鏡1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adidas廠牌腰包、COACH廠牌長夾各1個、鑰匙、行動電



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牛皮短夾1個、現金2,20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COACH 廠牌長夾1個、現金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 00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000元,及變賣如附表編 號7所示Apple廠牌、型號air4之iPad1台所得之現金6,000元 ,及變賣如附表編號8所示美麗達廠牌腳踏車1輛所得之現金 2萬3,000元(變賣附表編號7、8之物部分,詳下述),均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Apple廠牌、型號air4之iPad  1台,業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偉菖,除據被告、 吳偉菖分別供陳在卷外,並有被告與吳偉菖間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所「竊盜、贓物 罪」照片黏貼表,偵80961卷第5至7、35至37頁),足認其 持以變賣換得現金6,000元。該iPad 1台雖由郭哲維自行於 網路拍賣中尋回,不得宣告沒收,惟就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 價金,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郭哲維,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供稱其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美麗達廠牌腳踏車1輛 後,因打不開鎖頭,而將之隨意棄置於臺北大學靠近國道3 號高速公路附近某處,未將之出售云云,惟黃正雄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稱:員警告訴我,犯嫌竊取我的腳踏車後,因嫌 棄腳踏車太重,而將之丟棄,但我事後發現,因該腳踏車鎖 頭遭犯嫌破壞,購買該腳踏車之人要向美麗達公司購買配件 ,美麗達公司查詢後發現我是車主,所以沒有出售配件給該 買主;之後員警發現該買主在網路上PO文欲出售相關配件, 遂打電話給該買主,買主說當時花2萬3千元購買該腳踏車, 我便包1萬元的紅包給該買主,該買主將腳踏車還我,被告 明明將腳踏車出售他人,在法庭上卻說丟棄之,被告沒有悔 意等語。稽之黃正雄上開所陳,及衡以被告於深夜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單價甚高且配有鎖頭之腳踏車,當非僅為代步使 用,而係出於變賣花用,較符常情,是被告所辯隨意棄置云 云,即無可採。又其以2萬3千元之價格出售該腳踏車一節, 業據黃正雄於本院指述明確,堪認其持以變賣換得現金2萬3 ,000元。該腳踏車雖由黃正雄自行尋回,不得宣告沒收,惟 就其此部分變賣所得價金,屬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 ,仍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黃正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雙證件、駕照、 學生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惟金融 卡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雙證件、駕照、學生證純屬個人身份證明, 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蘇冠瑋 林威廷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8時許,以徒手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大學法學院114號教室內,竊取蘇冠瑋所有之KANGOL廠牌背包1個(內含Apple廠牌iPad 1台、拉鍊短夾1個、彰化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大學學生證各1張,及雷朋墨鏡1個)。 林威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ANGOL廠牌背包1個、Apple廠牌iPad 1台、拉鍊短夾1個、雷朋墨鏡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育林威廷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入前揭教室內,竊取廖育詮所有之adidas廠牌腰包1個(內含COACH廠牌長夾1個、鑰匙、行動電源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臺北大學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1,500元)。 林威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廠牌腰包、COACH廠牌長夾各1個、鑰匙、行動電源1個,及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奕安 林威廷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入前揭教室內,竊取陳奕安所有之牛皮短夾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大學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2,200元)。 林威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皮短夾1個、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詠翔 林威廷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入前揭教室內,竊取許詠翔所有之COACH廠牌長夾1個(內含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1,000元)。 林威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廠牌長夾1個、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白宗玉 林威廷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入前揭教室內,竊取白宗玉橘色摺疊短夾內之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橘色摺疊短夾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及國中學生證各1張,應予更正)。 林威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憶延 林威廷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入前揭教室內,竊取蔡憶延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 林威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哲維 林威廷於同年7月20日晚間10時30分,以徒手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大學法學院法律服務社社團辦公室內,竊取郭哲維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air4之iPad 1台,嗣將之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偉菖(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林威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正雄 林威廷於同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以徒手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竊取黃正雄所有之美麗達廠牌腳踏車1輛得手,嗣將之變賣予某不詳之人獲取2萬3,000元(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林威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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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