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西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西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西村前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裝潢工地(下稱本案 地點)內施作泥作工程,因而知悉水電包商李偉彰有將財物 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樓下,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地點後 ,徒手竊取李偉彰所有置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李偉彰於發覺財物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本案地點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 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李偉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許西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地點樓 下,且離開時手上提有橘色手提袋、黑色手提袋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那邊是要撿人家不
要的花盆,我沒有上去5樓,我是在1樓樓梯間的垃圾集中區 那邊撿花盆,離開時手上提的橘色、黑色手提袋裡面都是裝 花盆,手提袋也是在垃圾集中區那邊撿的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本案地點樓下,嗣於離開時,手上持有橘色、黑色 手提袋等事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39頁)、路口監視器及本案 地點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7-20頁 )等在卷可稽。
⒉告訴人李偉彰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本案地點,嗣於112年5 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發現遭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6-9頁、第4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9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5-70頁),並有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6頁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4-38頁)等附卷可 憑。
⒊上開事實除有前述證據可為佐證外,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
⒈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及本案地點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發現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地點附近(偵查卷第17頁 照片編號5、6),停車後即徒步於當日中午12時6分許(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11時35分,與實際時間有落差 ;以下均以實際時間為準)走入本案地點1樓之樓梯間,進 入樓梯間時手上均無任何物品(偵查卷第17頁反面照片編號 7、8),嗣於下午1時57分許,被告自1樓樓梯間走出,左手 提有橘色手提袋,右手則提有深色手提袋,往原停車方向走 去(偵查卷第18頁照片編號9-12),之後於下午1時59分許 ,被告又返回並徒步走入本案地點1樓之樓梯間,此時手上 已無任何物品(偵查卷第19頁照片編號13),被告復於下午 2時2分許自1樓樓梯間走出,此時右手提有深色手提袋,往 原停車方向走去(偵查卷第19頁照片編號14),之後即騎乘 機車離去(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照片編號15-17)。 ⒉被告前曾於本案地點施作泥作工程,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結束 工作並結清工資,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第 7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 30頁)。又本件案發當日之112年5月6日,為星期六之例假
日,本案地點並無工程施作,現場亦不會有任何工人,此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證述詳細(見 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被告於本案地點施作之 泥作工程既已結束並結清完畢,即無任何必要再前往本案地 點,況該處於案發當日根本未有任何工程進行;是被告於在 該處之工程已結束並結清完畢後,猶選擇案發當日之例假日 且無人在現場施作之時間,專程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且 停留長達近2小時之時間,其情狀已甚屬可疑。 ⒊觀諸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本案地點1樓離開時,手上 所提之橘色手提袋、黑色手提袋,其顏色、樣式等特徵,確 與告訴人所述遭竊之橘色手提袋、黑色手提袋相符,且橘色 手提袋並非常見之顏色,告訴人更能明確指出被告所帶走之 橘色手提袋、黑色手提袋,確屬其遭竊之手提袋(見偵查卷 第8頁反面、本院卷68頁)。參合全盤上情,堪認被告確係 因先前曾於本案地點施作泥作工程,知悉告訴人會將上開手 提袋等財物置於屋內,認有機可乘,乃於其在該處之工程已 結束並結清後,利用案發當日為例假日且無人在本案地點現 場之機會,專程騎乘機車前往該處,竊取告訴人置於屋內之 上開手提袋等財物。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天去那邊是要撿人家不要的花盆,我沒有 上去5樓,我是在1樓樓梯間的垃圾集中區那邊撿花盆,離開 時手上提的橘色、黑色手提袋裡面都是裝花盆,手提袋也是 在垃圾集中區那邊撿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住處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本案 地點並非鄰近,相隔有一段非短之路程;被告不辭辛勞,大 老遠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地點,目的竟僅為了撿取他人不要的 花盆,此實屬難以想像之事。
⑵又被告係於該處停留長達近2小時之時間,此詳前述;倘被告 僅係前往該處撿取花盆,何以需要如此長久時間之停留?而 被告對於為何會在該處停留如此長久之時間乙節,亦無法為 合理之解釋(被告自陳「我沒有辦法解釋」;見本院卷第30 頁),其所辯情節自難信實。
⑶又被告辯稱其所帶走之橘色、黑色手提袋亦係在1樓垃圾集中 區撿拾云云;然手提袋為具實用性之物品,有一定之經濟價 值,通常不會輕易遭丟棄,被告竟能在垃圾集中區隨手撿拾 取得數個外觀、功能完好之手提袋,已屬令人生疑,更遑論 其所撿拾者,竟包含有不常見之橘色手提袋。再者,被告於 112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手提袋裝的是花盆, 我帶回家了,要回家看才知道是不是還在(見偵查卷第42頁 反面至第43頁),嗣於112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
我裝花盆的袋子現在已經丟掉了(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說明其所辯之情節屬實, 而僅泛以「要回家看才知道」、「已經丟掉了」等無從查證 之虛詞相應,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託詞,自無可採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所執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毒品)、有期徒刑3月(毒品)、有期徒刑6月(毒品) 、有期徒刑4月(竊盜)、有期徒刑6月(竊盜),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先後經接續執 行、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110年5月28日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據 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被 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 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確有與本案相同 類型之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案復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 之結果,檢察官據以請求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被告之素行(前述以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 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須負擔部分母親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 況,兼衡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 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雷射測距儀1台、筆記型電腦1台)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 2 橘色手提袋1個(內有2m線徑電線4捆、5.5m線徑電線5捆、電動錘1台、手持充電式切割機2組)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