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27號
PCDM,112,易,1327,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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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酈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酈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酈嫻與告訴人郭茂沅為兄妹,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20日14時20分許,將渠等母親送至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內,後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經告訴人一再請求離開而仍留滯 在告訴人住處內不願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 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 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



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 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 、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 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案發錄 音檔光碟暨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 住宅犯行,辯稱:我當時留在屋內是要交代照顧母親的事情 ,我在告訴人家中前後待不到5分鐘,是待在陽台的玄關處 ,警察來之後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渠等母親送至告訴人住 處內,至員警到場後始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35至37頁),復有本院勘驗案發時 錄音檔案光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後之反應,告訴人先是答稱 :「我為什麼要…」,告訴人再告以:「這是我家,你現在 是侵入住宅,出去,不然我待會就報警」,隨後雙方即就此 不斷爭吵,只見被告不斷請告訴人馬上報警,告訴人則不斷 回稱請被告出去,渠等母親則稱:「你們現在是在吵什麼? 」,被告答稱:「他說我侵入民宅,我叫他馬上報警,叫里 長來,叫派出所來,馬上報」,渠等母親則又詢問:「我不 能來就對了?」,隨後告訴人即開始報警,上開對話過程前 後歷時不到1分鐘,此有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檔案光碟譯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就上開過程,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把媽媽推進房子後,被告就跟著進 入我家陽台,我請被告出去,但他不離開,我跟他說如果再 不離開,我就要報警,他就說那你報警阿,警察來之後他就 跟著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頁),雖可見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告 以請其離去後並未馬上離去之事實,惟因當時雙方母親確實 已年逾80歲,因脊椎退化與跌倒,造成四肢無力,有嚴重依 賴照顧需要或全日照顧需要,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於000年0月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3頁),甫經告訴人及被告協助坐輪椅進入告訴 人屋內,依一般常情,子女間輪流照顧高齡且行動不便之母 親,在交接之際不論是互相問候,或彼此交代照顧事宜,均



屬人之常情,亦符合事理,是被告就其滯留該處之原因辯稱 是要交代照顧母親的事情,不是毫無道理,起訴意旨僅以前 後歷時不到1分鐘之雙方爭吵錄音,即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 情事,原已嫌速斷。
 ㈢進而言之,上開錄音檔案全程未見被告明示拒絕離去等情, 且查偵查卷中警員所製作之譯文在1分38秒處被告所稱「不 要!馬上!」(見偵卷第21頁),實際上經本院勘驗係「不用! 馬上!」之誤(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前後對照語意應仍係 就告訴人要求隨即離去一事與告訴人爭吵。審酌本案爭執之 原委係被告甫進入告訴人家中陽台擬安頓好母親,隨即聽聞 告訴人要求其離去,一時氣憤而留下來與告訴人爭吵,於警 察到場之後始離去,其短暫滯留之行為尚屬情有可原。再者 ,就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關係而言,雙方曾因爭論由誰照顧母 親而生嫌隙,告訴人於10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遭被告提告 ,因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9頁 );被告於110年間亦請求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迄至112 年始調解成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3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01、102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關係不睦,告訴人於被告仍然在 協助渠等母親上樓之際即開始錄音存證,亦有本院勘驗案發 時錄音檔案光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見 告訴人此次蒐證提告侵入住宅之動機可議,則在雙方關係不 睦、彼此間多有民刑事糾紛之情況下,自不能排除被告短暫 未離去之原因,係為與告訴人爭執是非對錯,並等待警察到 場處理,尚難以此遽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堅持不離開、 無故持續滯留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綜合事發原委、被告滯留該處之情境、留滯該處 之原因及時間之久暫,被告一時未離去之作為,尚未達應予 以刑事處罰之程度,主觀上尚難認有堅持不離開、無故持續 滯留之犯意。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在場之黃氏桃作證乙節 ,因同一待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 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待證事實已明,故無再行傳喚證人而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請求 後未立即離開告訴人住所,依個案情形判斷,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尚難以侵入住宅犯行 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指訴被 告侵入住宅,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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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