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樺
選任辯護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仕華所管領上開店內 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徒步逃 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誤取,不是故意要把 包包拿走。當天稍早我先是去看牙醫,有打麻藥,意識昏沉 ,後來去逛樂華夜市,也有買其他東西,之後我要開車回花 蓮,就把東西都放到車上的黑色購物袋,事後才沒有注意到 這個包包就回到花蓮,我是後來做完筆錄回花蓮確認,才發 現購物袋有這個包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工 作及照顧外婆的關係,往返花蓮及新店,當日徹夜未眠照顧 外婆,後來又前往牙醫診所就醫,之後驅車至樂華夜市購物 ,進入告訴人店內時,已有精神不濟或注意力不集中等情事 。而被告進入店內時未配戴口罩,後續亦未故意藏匿斜背包 ,且並無任何不良素行,僅係一時疏漏而未注意將該斜背包 掛於手上即離開店內,上情亦已告知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則 被告顯無竊盜之犯意,而不構成竊盜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 告訴人管領之服飾店內,拿取斜背包1個後,未結帳即離開 店內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仕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8、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0、1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 186369號函暨附件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足稽(本院易字卷第27至4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是被告客觀上 係未經結帳而取走告訴人持有管領之斜背包乙情,固甚明確 。
㈡惟被告上開取走斜背包之行為,究否構成竊盜犯行,仍須視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破壞他人對物品持有支配之竊盜故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方足以認定。而經勘驗被告進入服飾店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月18日21時53分49秒進 入店內,同日21時58分36秒離開,其於店內舉動略以:「被 告拿起畫面右側人形模特兒身上斜背包,走到鏡子前面試揹 。其後手拿著斜背包離開畫面後,再拿著2個斜背包進入畫 面,到鏡子前面試揹。其後再度離開畫面,又拿著1個斜背 包到鏡子前面試揹。後續在衣架處挑選衣服,右手拿著斜背 包和塑膠袋,在衣架上拿了1件衣服後離開畫面,最後進入 畫面,並將衣服掛回衣架後,走出服飾店離開。」「以上過 程,並未見陳思樺有何意識不清,或刻意藏匿上開斜背包之 情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本院易字 卷第71、73、74頁)在卷可參,未見有刻意藏匿或突然取走
商品即行離去等掩飾斜背包所在之舉止,再徵諸被告於出入 服飾店之際,左肩尚身揹自己所攜帶之提袋,右手手持提包 及多種店外攜內之物品,最後係右手持斜背包而離店等情, 此有前開勘驗報告所附截圖足證(本院易字卷第75至89頁) ,可知被告當時並非空手前往店內,衡諸該斜背包之體積非 大,被告又係以右手持該斜背包併同其他物品而離去服飾店 ,確實不無可能係疏未注意而挾帶斜背包離店,是被告辯稱 係誤取斜背包等情,即非全然無稽之辯詞。至告訴人於警詢 中雖證稱:被告係將斜背包藏在其手上所拿的雜物後方等語 (偵卷一第8頁反面),本院前開勘驗報告所附截圖亦顯示 該斜背包確有部分為被告手提塑膠袋遮擋,然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顯係在觀覽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陳述,並非當場所 見,而本院自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該斜背包僅為上開 塑膠袋遮蔽部分,且亦未見被告有何調整該塑膠袋遮蔽斜背 包之動作,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相反,因而主觀上推測 被告有藏匿之舉動,並非不可想像之事,然在別無其他事證 認被告有刻意藏匿斜背包所在之行為下,自不能徒以告訴人 所指,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針對被告於案發前後,是否刻意隱匿自己身分乙節, 本院徵諸前開勘驗報告所附截圖顯示,該服飾店內多數顧客 均配戴口罩,而被告甚至係少數未配戴口罩者,考量新冠肺 炎疫情於當時未完全降溫,是時亦為流感季節,倘被告有隱 匿自己身分,防杜他人追查之意,配戴口罩係屬合情入理且 不費成本之舉,乃被告全無採取該等措施,此與一般盜竊之 徒為免東窗事發,常見有積極隱匿自己身分之行為有別。此 外,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調閱街道監視器 畫面影像後循線查悉被告,經本院向該分局調取目前尚留存 之街道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9至42頁),檢視被 告自停車後徒步前往服飾店所在之樂華夜市,以迄出入服飾 店後返回車內之舉動,除未得見被告於離開服飾店後,有何 收取或檢查手上斜背包之動作外,且細繹監視器之時間及被 告行走路線,可知被告係於當日20時48分許下車,至晚於同 日20時50分許即到達樂華夜市,嗣約逛街1小時後,進入上 開服飾店,而於同日21時58分許離店,尚在該店附近逗留至 同日22時04分許,再循原路於同日22時11分許返回車內,上 情顯示被告並未急於離開現場,亦無刻意繞路避人耳目之作 為,凡此,均未見被告有隱匿自己身分之情形,更難認被告 有何竊盜之犯意。
㈣至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攜離該斜背包後,以迄告訴人於112年 1月27日報案、被告於112年2月3日接受警詢之前,仍未發現
並返還該斜背包,其情固屬可疑,惟考量被告平時居住在花 蓮地區,縱有一時未予返還之情形,原難見與常情有違。況 即令被告確實在發現後未有返還之意,然此仍無法表彰其最 初攜離斜背包,因而破壞告訴人對斜背包持有支配之際,即 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為之,縱應負相關民事返還責任,亦 難以竊盜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難 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是否構成竊 盜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涉犯此次犯行,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