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92
號、第18297號、第25358號、第3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洪瑞敬、劉茂蘊、劉家凱、吳清福所有之財物得手 後,隨即騎乘其胞兄王志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洪瑞敬、劉茂蘊、劉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志明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辯 稱:當時我將本案機車借給一外籍移工使用,監視器所拍到 騎乘本案機車及行竊的人都不是我云云;就附表一編號4部 分則辯稱:我經過案發地點,是在沿路尋找不慎掉落之金錢 ,我沒有竊取釣魚套裝外套、褲子,監視器拍到我手中提袋 ,裝的是我當時撿到的雨衣、衛生紙(面紙)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告訴人洪瑞敬、劉茂蘊、劉家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各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遭騎乘本案機 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敬於 警詢時(見偵字第1829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 劉茂蘊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8297號卷第19至21頁 、第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凱於警詢時(見偵字第 33661號卷第13至15頁)指訴財物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8292號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18292號卷第19至41頁) 、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18297號卷第23至 25頁)、監視器黏貼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偵字第18297號卷第27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字第18297號卷第35頁、偵字第33661號卷第2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附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字第33661號 卷第17至22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6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洪瑞敬、劉茂蘊、劉家凱財物之人: 本案機車平常為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兄王志 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292號卷第9至11頁、偵字 第18297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33661號卷第9至11頁), 而被告對此不否認,僅辯稱案發當下,已將本案機車出借他 人云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再者,竊取告訴人洪瑞敬、劉 茂蘊、劉家凱前開財物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曾 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字第18292號 卷第5頁),而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10月31日(即案發 當日)上午4時40分至同日上午5時10分期間之數據上網歷程 紀錄,係在新北市○○區○○路0號、同市區○○路○段00號,此有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8292號卷 第79頁背面),足見持有前開門號之被告,於案發時間之11 1年10月31日上午5時2分至同日上午5時7分,曾出沒在距離 案發地點極為接近之新北市○○區○○路0號、同市區○○路○段00 號一帶。準此,本案機車平常既為被告所使用,竊取告訴人 洪瑞敬、劉茂蘊、劉家凱前開財物之人,又係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案發地點,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間,又曾出沒在案發地點 附近,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洪瑞敬、劉茂蘊 、劉家凱財物之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稽諸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向其借用機車之外籍移工之姓名、 綽號乙節,被告有稱「阿泰」(見偵字第18292號卷第6、7 頁),或稱「阿雄」(見偵字第18292號卷第73頁背面), 亦有稱「阿清」(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關於該外籍移工 借用機車之目的,被告有稱對方說要找朋友(見偵字第1829 2號卷第7頁),或稱對方說要拿東西(見偵字第18292號卷 第74頁背面),亦有稱原本一群人在喝酒,該外籍移工又說 要借車去買吃的、喝的(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可見被告 就相同事項卻屢屢供述不一,若確有其事且係其親身經歷, 豈會如此,是被告前開辯詞,已屬有疑。
②再者,常人無償出借財物予他人使用,通常會審酌與借用人 之交情、該人之信用、財物之價值,以及若對方未返還財物 ,該如何求償等因素,若與借用人並無情誼,不知對方信用 ,或無求償管道,勢必不會同意出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該外籍移工只是在工地遇到,案發時大概認識1、2 個月,不知道確切姓名,也不知道住在哪裡,沒有他的聯絡 方式,對方是逃逸外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由此 可知,被告與其所指之人並無情誼,也無特殊經驗使其認為 對方信用良好,且被告不知該人之住居所或聯絡方式,對方 更係逃逸外勞,倘若該外籍移工借得本案機車未依約歸還, 被告勢必求償無門,參以本案機車並非價值輕微之財物,衡 情一般人面臨相同情形,不可能同意借用本案機車,足見被 告辯稱其將本案機車出借與真實身分不詳、信用不明、不知 住居所,又無確切聯絡方式,且正在逃逸中之外籍移工,與 常情有悖,所辯更非無疑。
③此外,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已出借本案機車予他人使用,其 本人則係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一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70頁),惟依據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數據上網歷 程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出沒在新北市○○區○○路0號 、同市區○○路○段00號一帶,足見被告辯詞與上開數據上網
歷程紀錄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提示前開數據上網 歷程紀錄時,雖再辯稱其手機放在本案機車內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6頁),企圖以此解釋0000-000000門號為何於案 發時間會有在案發地點之上網紀錄,惟個人使用之手機通常 含有許多私人資訊,自不可能隨意讓他人取得,倘若被告要 出借本案機車,又豈會不事先取出該手機,無端增加暴露隱 私之風險,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仍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④末以,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 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 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 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即屬不足以用 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 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查被告始終未提出關於借用本案機車之外籍移工之確切身分 資料,或確有出借本案機車乙事之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審認,自難徒以被告之空言,遽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將本 案機車借與某外籍移工。
⑤準此,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又悖於常情,更與客觀證據不符 ,顯然可疑,且其迄今仍未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堪認被 告係以幽靈抗辯卸責,所辯要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害人吳清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遭人竊取等事實,業經 被害人吳清福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 358號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6時13 分行經過案發地點之前,雙手原未持有任何物品,於被告步 行經過案發地點不久後之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其再度經過 案發地點附近時,手中即持有一裝有黑色物品之紅色半透明 塑膠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核 與證人王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5358號卷第1 5至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見偵字第25358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字第25358號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確認無訛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第129至135頁);再參被告 當時所持紅色半透明塑膠袋所盛裝之物品,顏色為黑色,且 呈一般衣物裝於塑膠袋時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截圖2-2至2 -4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34、135頁),即合於被害人
吳清福於警詢時、本院作證時指稱係黑色釣魚裝遭竊乙情( 見偵字第25358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而 經本院請被害人吳清福就其遭竊之物品,與勘驗截圖2-2至2 -4中被告所持紅色半透明塑膠袋所裝內容物,兩相比較,被 害人吳清福亦證稱:有點像,顏色雷同,大小形狀也差不多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益徵被告當時持有者,係 與被害人吳清福失竊物品高度雷同之衣物。準此,被告經過 案發地點之前,原未持有任何物品,當其行經案發地點後不 久,再次經過案發地點附近時,手中即持有與被害人失竊衣 物高度雷同之衣物,綜合以上情節,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承上,畫面中你左手提著一袋 物品,該物現位於何處?)我不清楚,我當時就丟在路旁」 、「(問:未何你拾獲當下未交付至派出所處理?)我覺得 該物為垃圾故未交至拍出所」云云(見偵字第25358號卷第8 、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於警詢時說你有撿 到一個物品有兩包面紙、連身雨衣?)是」、「(問:這些 物品是何人所有?)我在地上撿的」、「(問:這些物品現 在在何處?)丟掉了,因為雨衣是穿過的,面紙可以用的我 就收起來」、「(問:既然上開物品都是有價值的東西你怎 麼可以隨便拿取?)我不能隨便拿,我想說可以穿」云云( 見偵字第18292號卷第7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當時看路上有個塑膠袋裝著10元雨衣跟10元的衛生紙1包, 我看是新的,還可以用,我就撿起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7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當天在找錢,撿到10元雨衣 、衛生紙後,當天找不到錢就丟在有人丟垃圾的地方,10元 雨衣、衛生紙是用過的,會撿是因為還可以用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120、121頁)。
②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就衛生紙(面紙)之數量係1包或2包, 以及雨衣、衛生紙(面紙)係全新或使用過等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信;再者,倘若被告所謂雨衣、衛生紙(面紙 )業經使用,而為無法再利用之物品,被告豈會置其原先尋 找遺失金錢之目的於不顧,無故撿拾宛如廢棄物之物品,徒 增事後丟棄之麻煩,倘若被告認為前開物品尚可利用,並非 毫無價值,又豈會於當日尋覓所遺失金錢無果後,旋將前開 物品視為垃圾丟棄,顯見被告辯詞,自相矛盾,且有悖常情 ,則其辯稱當時係撿拾雨衣、衛生紙(面紙)並裝於袋內, 洵屬可疑。從而,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對於無端撿拾地 上之雨衣、衛生紙(面紙)後,旋又將之丟棄等疑點,又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③至被害人吳清福於本院作證時雖稱其失竊之衣物係放置在機 車置物箱,且未以紅色半透明塑膠袋盛裝(見本院易字卷第 112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係以紅色半透明塑膠 袋盛裝黑色之衣物,業說明如前,被告據此主張被害人吳清 福既未以紅色半透明塑膠袋盛裝衣物,可證袋內即非被害人 吳清福失竊之釣魚裝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所持紅色半透明 塑膠袋,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並不困難,體積又可壓 縮至一般衣物之口袋內,是被告自有可能事先備妥盛裝贓物 之紅色半透明塑膠袋並置於其衣物口袋,再於竊得財物後以 之盛裝贓物,自難徒以被害人吳清福原先未以紅色半透明塑 膠袋盛裝失竊之衣物,遽信被告即未竊取被害人吳清福之財 物,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另案毒品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另案罪刑接續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3月4日),於110年2月20日縮 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受損,應予非難;而被告有前開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已非佳,復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並 向到場之告訴人洪瑞敬之代理人蕭菊美、告訴人劉家凱、被 害人吳清福致歉,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告訴人劉 家凱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與告訴人洪瑞敬、被害人吳清福
則無條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74-1、74-2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 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 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 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 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 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 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 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手機架共3個、釣魚套裝 外套、褲子各1件,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劉家凱達成調解後已賠付1,000元, 超過告訴人劉家凱於警詢時所稱980元之手機架價值,故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物,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 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 財物 1 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洪瑞敬 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 2 111年10月31日上午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劉茂蘊 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 3 111年10月31日上午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劉家凱 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 4 111年11月5日上午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 吳清福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釣魚套裝外套、褲子各1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魚套裝外套、褲子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