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2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及本票各壹紙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宗佑因欲向林凱威催要債務時而結識周嘉緯,並明知其對 周嘉緯並無可合法主張之債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鄒宗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偕同董威廷(另行偵 辦中)至周嘉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鄒宗佑 多次拍桌並對周嘉緯大聲恫稱:「我懷疑你和林凱威是同夥 ,如不為林凱威處理其5萬元之債務,會將你施用毒品之事 ,告訴你的家人」,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周嘉緯 ,致周嘉緯因此心生畏懼,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1張予鄒宗佑,供其刷卡消費。鄒 宗佑即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址之銀樓 ,持上開周嘉緯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8萬4,7 00元購買金項鍊1條,取得免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利益,並 旋再將該項鍊變現取得現金7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 返回周嘉緯上揭居所返還信用卡,再將其中3萬元贓款分予 董威廷。
㈡鄒宗佑為上開犯行後,因認有利可圖,復與林俊廷(另行偵 查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再至周嘉緯上揭居 所,惟僅見周嘉緯之兄周嘉毅在場,鄒宗佑、林俊廷即向周 嘉毅謊稱欲與周嘉緯商討其檢舉鄒宗佑導致其遭警方查獲一 事,嗣周嘉緯於同日9時許到場後,鄒宗佑即先行離去,並 由林俊廷依鄒宗佑指示以「周嘉緯未依約出現,導致鄒宗佑 遭警方驗尿,須繳付罰金,且其留有周嘉緯強暴林凱威之不 利證據」為由,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周嘉緯,要 求周嘉緯交付財物,致周嘉緯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因此當 場交付2萬元現金予林俊廷,再簽署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予林俊廷,得手後林俊廷即將現金1萬元、上開周嘉 緯簽署之借據及本票均交予鄒宗佑。嗣周嘉緯不堪多次遭鄒 宗佑恐嚇,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 在警方控制下佯裝欲在周嘉緯上揭居處交付48萬元現金予鄒 宗佑以贖回上揭本票暨借據,鄒宗佑到場後,旋遭警方於11 2年8月30日上午7時59分逮捕,並扣得本票、借據各1張,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1235號卷【下稱 偵卷】第84至87、93至96、122至12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1、146、1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嘉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 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第101-4至101-9 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周嘉毅於警詢、偵訊中所證 (見偵卷第28至30、101-2至101-4頁)、證人林俊廷於偵訊 中所證(見偵卷第101-9至101-11頁)、證人董威廷於警詢 、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131至133、137至138頁)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信用卡影本、鄒宗佑(暱稱「一意孤行【狼圖示】 」)與周嘉緯(暱稱「Wayne」)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周嘉緯網路銀行即時消費紀錄查詢結果擷圖1幀、鄒宗 佑手部照片1幀、本票照片2幀、周嘉緯簽立本票及借據照片 1幀、周嘉緯與林俊廷(暱稱「包子哥」)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1幀、逮捕現場照片1幀、鄒宗佑LINE帳號主頁翻拍照片 、鄒宗佑與周嘉緯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第2 0至22、40至51頁背面)在卷可按,並有本票及借據各1紙扣 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 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本件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罪手法,係佯將不實說詞通知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誤信因其未依約出現,導致被告遭警方驗尿,須繳付罰金, 且被告留有告訴人強暴林凱威之不利證據等不實事項而心生 畏懼,因擔憂其自由、名譽之安全而交付財物,以達騙取其 金錢之目的,成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數個法規競合關係 。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⒉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同意將信用卡交予被告刷卡消費,以獲取免付費取得財 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 未洽,惟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董威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林俊廷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共同恐嚇告訴人提供信用卡購買金飾,另恐嚇告訴人 交付款項及簽立借據、本票,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社會不安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取得財產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卷第165至19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女友及女友的小孩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 合考量其上開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持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 卡取得價值8萬4,700元之金項鍊1條後,旋將之變價為現金7 萬元,並從中分得4萬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交付 現金2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其中現金1萬元、本票 及借據係由被告取得,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部分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