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14號
PCDM,112,易,111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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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2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及本票各壹紙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宗佑因欲向林凱威催要債務時而結識周嘉緯,並明知其對 周嘉緯並無可合法主張之債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鄒宗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偕同董威廷(另行偵 辦中)至周嘉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鄒宗佑 多次拍桌並對周嘉緯大聲恫稱:「我懷疑你和林凱威是同夥 ,如不為林凱威處理其5萬元之債務,會將你施用毒品之事 ,告訴你的家人」,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周嘉緯 ,致周嘉緯因此心生畏懼,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1張予鄒宗佑,供其刷卡消費。鄒 宗佑即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址之銀樓 ,持上開周嘉緯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8萬4,7 00元購買金項鍊1條,取得免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利益,並 旋再將該項鍊變現取得現金7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 返回周嘉緯上揭居所返還信用卡,再將其中3萬元贓款分予 董威廷
鄒宗佑為上開犯行後,因認有利可圖,復與林俊廷(另行偵 查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再至周嘉緯上揭居 所,惟僅見周嘉緯之兄周嘉毅在場,鄒宗佑、林俊廷即向周 嘉毅謊稱欲與周嘉緯商討其檢舉鄒宗佑導致其遭警方查獲一 事,嗣周嘉緯於同日9時許到場後,鄒宗佑即先行離去,並 由林俊廷依鄒宗佑指示以「周嘉緯未依約出現,導致鄒宗佑 遭警方驗尿,須繳付罰金,且其留有周嘉緯強暴林凱威之不 利證據」為由,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周嘉緯,要 求周嘉緯交付財物,致周嘉緯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因此當 場交付2萬元現金予林俊廷,再簽署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予林俊廷,得手後林俊廷即將現金1萬元、上開周嘉 緯簽署之借據及本票均交予鄒宗佑。嗣周嘉緯不堪多次遭鄒 宗佑恐嚇,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 在警方控制下佯裝欲在周嘉緯上揭居處交付48萬元現金予鄒 宗佑以贖回上揭本票暨借據,鄒宗佑到場後,旋遭警方於11 2年8月30日上午7時59分逮捕,並扣得本票、借據各1張,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1235號卷【下稱 偵卷】第84至87、93至96、122至12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1、146、1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嘉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 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第101-4至101-9 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周嘉毅於警詢、偵訊中所證 (見偵卷第28至30、101-2至101-4頁)、證人林俊廷於偵訊 中所證(見偵卷第101-9至101-11頁)、證人董威廷於警詢 、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131至133、137至138頁)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信用卡影本、鄒宗佑(暱稱「一意孤行【狼圖示】 」)與周嘉緯(暱稱「Wayne」)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周嘉緯網路銀行即時消費紀錄查詢結果擷圖1幀、鄒宗 佑手部照片1幀、本票照片2幀、周嘉緯簽立本票及借據照片 1幀、周嘉緯與林俊廷(暱稱「包子哥」)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1幀、逮捕現場照片1幀、鄒宗佑LINE帳號主頁翻拍照片 、鄒宗佑周嘉緯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第2 0至22、40至51頁背面)在卷可按,並有本票及借據各1紙扣 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 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本件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罪手法,係佯將不實說詞通知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誤信因其未依約出現,導致被告遭警方驗尿,須繳付罰金, 且被告留有告訴人強暴林凱威之不利證據等不實事項而心生 畏懼,因擔憂其自由、名譽之安全而交付財物,以達騙取其 金錢之目的,成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數個法規競合關係 。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⒉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同意將信用卡交予被告刷卡消費,以獲取免付費取得財 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 未洽,惟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董威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林俊廷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共同恐嚇告訴人提供信用卡購買金飾,另恐嚇告訴人 交付款項及簽立借據、本票,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社會不安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取得財產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卷第165至19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女友及女友的小孩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 合考量其上開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持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 卡取得價值8萬4,700元之金項鍊1條後,旋將之變價為現金7 萬元,並從中分得4萬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交付 現金2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其中現金1萬元、本票 及借據係由被告取得,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部分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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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