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生
蘇正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生與被告蘇正生為朋友關係,於民 國112年2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喝一 杯熱炒店(下稱熱炒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蘇 正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熱炒店內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被告吳金生辱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 等語,足生貶損被告吳金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吳金生 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被告蘇正生身體部位攻擊,被告 蘇正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被告吳金生,以口咬被 告吳金生手部,被告蘇正生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之 傷害,被告吳金生則受有左手表淺擦傷疑似咬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蘇正生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金生、蘇正生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吳金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蘇正生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吳金生、 蘇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被告吳 金生、蘇正生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