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25號
PCDM,112,易,1025,20240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慕楓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慕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蕭慕楓係頂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頂加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 有損壞、換檔異常等功能瑕疵,並存有駕駛之危險性,且 本案小貨車因該等功能瑕疵,在價格上亦會低於市場行情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 告訴人李叔頻隱瞞上開功能瑕疵及駕駛危險,並佯稱:保 證本案小貨車之冷氣、引擎、變速箱均正常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可正常運作,而於 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 ,辦理本案小貨車過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金 予被告。嗣告訴人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後,即發現變速箱 異常,經騰馳汽車保修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檢測後告知本案小貨車有上開功能瑕疵及駕駛危險,始悉 遭被告蓄意隱瞞而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叔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東明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蔡芳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東明汽車保養廠回函(含工作維修單、被告委託 維修本案小貨車之訊息截圖、拆裝更換照片)、本案合約 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 截圖、騰馳汽車保修廠111年11月2日回函(含車輛委修單 )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案小貨車都很正常,告訴人 一直說引擎壞掉,我們檢查過都沒有問題,告訴人取走本 案小貨車後,把排檔桿弄鬆,我請人把本案小貨車拖到逸 輝修車廠,檢修後也認為變速箱沒有問題,只是排檔桿鬆 脫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本案小貨車,欲 登記在其男友程釋緯名下,故於同日由告訴人代理程釋緯 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約定以5萬元購買本案小貨車, 並於同日給付全部價金,且在臺北區監理所完成過戶手續 ,被告於111年3月5日在頂加達公司將本案小貨車交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且有本案合約書可 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8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4至6、18頁)。又本案小貨車過戶時,係由代 辦業者林東賢處理驗車手續,林東賢駕駛本案小貨車在臺 北區監理所驗車專用道繞行時,本案小貨車之車況均正常 ,當時繞行總距離約500公尺,排檔打到二檔、三檔,只 有排氣項目曾經不合格,調整後已檢驗合格等情,亦據證 人林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102頁),核與臺北區監理所 112年11月21日北監車二字第1120376497號函覆稱本案小 貨車重新領牌檢驗時,其變速箱經本所檢驗規格符合且作 動正常等情若合符節(本院卷第85至89頁)。另本案小貨 車出廠年月為81年10月,目前登記之車主為程釋緯乙情, 則有本案小貨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可證(偵查卷第11頁 )。
(四)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取車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時,發生無法打檔情況,告訴人即與被告聯繫,被告旋委 請陳永茂將本案小貨車拖至逸輝修理廠處理,陳永茂當場 發現本案小貨車排檔桿鬆掉,並向告訴人表示「這種情形 類似脫臼再裝回去就好」,陳永茂將本案小貨車拖至逸輝 修理廠後即離去,2、3小時候再至逸輝修理廠時告訴人已 將本案小貨車駛走等情,業據證人陳永茂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逸輝修理廠人員李清欽



檢修本案小貨車後,認係排檔桿鬆脫,便致電請示被告, 復依被告指示於半小時內完成排檔桿鬆脫之修復,並測試 所有檔位皆能正常入檔後,將本案小貨車交予告訴人駛離 ,且向告訴人請款幾百元維修費,嗣經轉帳方式完成付款 等節,亦據證人李清欽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0至1 18頁)。足認告訴人交車當日即須進廠維修之問題,應與 變速箱無涉。
(五)嗣告訴人仍認為本案小貨車引擎有問題,遂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小貨車駛至東明汽車保養廠 檢修,被告於111年3月26日通知告訴人可至頂加達公司取 車,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至頂加達公司取車時,被告與 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承諾「保固引擎在正常使用 狀況下1萬公里」、且表示「誠信賣出1部正常車、冷氣變 引擎變速箱均正常」等情,業據證人李叔頻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協議書可證(偵查卷第15 至17、34、47頁)。又東明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蔡芳錡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將本案小貨車駛至東明汽車 保養廠,告訴人說水管有問題,曾請他人緊急處理,對方 跟告訴人說水管有問題,我便針對「暖氣鐵水管」進行拆 裝更換,被告、告訴人均未要求檢查其他部分等情(偵查 卷第42頁),核與東明汽車保養廠回函(含工作維修單、 被告委託維修本案小貨車之訊息截圖、拆裝更換照片)相 符(偵查卷第25至28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向蔡芳錡反應 本案小貨車引擎有問題。
(六)告訴人取車後旋於同日前往騰馳汽車保修廠檢修,騰馳汽 車保修廠檢查後固認為本案小貨車「引擎、冷氣正常,但 變速箱損壞,換檔異常,雖仍可上路但非常難開存在危險 性,變換檔有問題,如遇山路或長下坡路段無法變換到第 低速檔位時,引擎煞車沒有作用無法減速,而長時間使用 煞車時,會導致煞車過熱而失靈危險,因此更換變速箱、 離合器及所需週邊耗材」,有騰馳汽車保修廠111年11月2 日回函(含車輛委修單)可證(偵查卷第30、31頁),核 與林東賢陳永茂李清欽證述之本案小貨車車況迥異。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小貨車現已修好等語,故已 無法再經由鑑定方式,確認何者所述為真,縱使告訴人有 保留更換後之零件,仍難確認拆卸過程中有無損及舊零件 ,亦無法擔保同一性無虞。況依前述車輛委修單所載,騰 馳汽車保修廠既於111年4月1日向告訴人收取1萬1600元變 速箱維修費,顯難期待騰馳汽車保修廠於111年11月2日回 函時改變立場稱本案小貨車其實不用更換維修變速箱,而



使自己陷於詐欺告訴人之窘境。參以本案小貨車於告訴人 購買時已出廠近30年,其內變速箱相關零件曾否更換,未 見證據可佐,以本案小貨車如此老舊車齡,自難排除本案 小貨車之變速箱係於111年3月5日交車後因逾耐用年限而 損壞。故本件無法單以騰馳汽車保修廠之回函,逕認本案 小貨車於111年3月5日交車時,其變速箱已存公訴意旨所 載瑕疵。
(七)公訴意旨另稱本案小貨車因變速箱損壞而有價值減損,惟 無任何證據可憑,且當事人經本院曉諭後均稱不聲請鑑定 (本院卷第39頁)。衡以本案小貨車交易時車齡已近30年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以5萬元所購買之本案小貨車,既 非新品,買賣雙方應已預見本案小貨車存有部分零件老舊 狀況,故交車時即便有變速箱瑕疵,對交易價金是否確會 產生相當影響,顯有疑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李叔頻於警詢時證稱:我取車後向 被告反應車況問題時,被告表示「如果真的有什麼狀況都 可以當作買賣不成立,他願意將車輛收回並將錢退還給我 們」等語(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於買賣標的物危險 移轉後數日,猶願與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益徵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