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待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告訴人曾為達於之指訴、 告訴人徐萱婷於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曾為達於警詢之指 訴、告訴人徐萱婷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品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徐萱婷轉帳畫面截圖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 ,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 等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 與告訴人徐萱婷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曾為達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提款之金額)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 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5%,此據 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是依其所述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35元(計算式:〔6,000+3,000〕×0.015=135),並未扣 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萱婷達成調解,惟尚待分期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 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 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至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惟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提領錢後交給上游「云云」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71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云云」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 與賴品菘,由賴品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遭詐騙之款項之金額,提領後再將款項放置在「云云」指定 之地點。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曾為達、徐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擔任車手,並聽從TELEGRAM軟體暱稱「云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再依「云云」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2 告訴人曾為達於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為達,告訴人曾為達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徐萱婷於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徐萱婷,告訴人徐萱婷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等事實。 4 自動提款機提領之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5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被告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云云」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 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鑫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曾為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2時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曾為達,並佯裝為統聯客運員工,向告訴人曾為達佯稱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誤刷,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曾為達陷於錯誤。 告訴人曾為達於112年5月12日22時57分,匯款6,000元至中信帳戶。 2 徐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2時51分前之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徐萱婷,並佯裝為郵局員工,要求告訴人徐萱婷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徐萱婷陷於錯誤。 告訴人徐萱婷於112年5月13日0時7分,匯款3,001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告賴品菘於112年5月12日23時7分,提領中信帳戶內之6,000元。 2 被告賴品菘於112年5月13日0時15分,提領中信帳戶內之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