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128號
PCDM,112,審金訴,312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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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98、25857、25875、38789、471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晟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富山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月」,更 正為「9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張浩 偉」,更正為「張皓偉」;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9分」 ,更正為「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 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 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 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見,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相同(詐欺),犯罪類型及罪質也都相同,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並不 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 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 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加重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 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7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33號
  被   告 江富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山前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已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 重幸福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秉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亭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郭妍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想辦貸款,但對方表示貸款條件不夠,需要提供帳戶做金流,比較容易核貸,已忘記有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彥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通話紀錄、匯款回條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通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秉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且確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以此資訊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並非無從預見。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彥慶 (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向李彥慶佯稱可在OYSTER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李彥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2時38分許 14萬48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皓偉 (提告) 111年10月30日14時許 詐騙集團向張浩偉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皓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2時4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4分許 4萬5,000元 3 廖秉橙 (提告) 111年10月9日15時45分許 詐騙集團向廖秉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廖秉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4 李亭儀 (提告) 111年10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向李亭儀佯稱可至「APGE」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5 郭妍蓁 (提告) 111年9月13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向郭妍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妍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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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