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050號
PCDM,112,審金訴,3050,20240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45、53744
、45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少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假投資手法行詐,致卓美旬、盧香安 、廖麒國石肇中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張少騰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卓美旬、盧香安、 廖麒國石肇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卓美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盧香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廖麒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石肇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少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美旬、盧香安、廖 麒國、石肇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10422號函附 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告訴人卓美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盧香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廖麒國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石 肇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合作契約等件附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8231號偵查卷第37至41、45至60 頁、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偵查卷第31至38、46頁、112年 度偵字第53744號偵查卷第35之1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458 58號偵查卷第46、49、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 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不輕,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做工工作、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美旬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下載投資APP「亞普」,加入投資網站,由老師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假投資手法 112年1月9日11時3分許 120萬元 2 盧香安 111年11月5日起 下載投資APP「亞普」,加入投資網站,跟隨老師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假投資手法 112年1月9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3 廖麒國 000年0月間某日起 下載投資APP,加入投資網站,由老師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假投資手法 112年1月9日10時12分許 17萬4千元 4 石肇中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下載投資APP「亞普」,加入投資網站,委託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假投資手法 112年1月9日15時44分許 7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