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004號
PCDM,112,審金訴,300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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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95號、第26251號、第30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寶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 間」補充為「111年8月31日前某日」、第11行「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任天堂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同欄末6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 「11時26分許」更正為「17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寶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 橘子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 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前揭帳戶,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 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3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件受騙人數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豆漿店工作,並 兼職外送員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 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
第26251號
第30170號




  被   告 許寶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月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點,將其名下電子支付帳戶即愛金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 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帳戶),均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許寶月知悉此事),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妏江淑云陳冠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寶月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個電子支付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有位暱稱「任天堂主任」之人要幫伊申辦貸款所以伊才申辦本案三個帳戶交給他云云。 2 告訴人陳奕妏江淑云陳冠穎之指訴 1.如附表之告訴人遭人施用詐術訛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2.被告之本案帳戶業已作為詐欺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3.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簡訊擷圖、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報案資料 4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告本案三個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326400號函文暨附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愛金卡字第1111104100號函文暨附件、門號申登人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悠遊字第111000629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註冊流程資料 1.如附表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陳奕妏 111年8月21日17時18分許 假紓困補助簡訊詐欺 111年9月1日12時32分許 49999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 49999元 2 江淑云 111年8月31日11時26分許 假紓困補助簡訊詐欺 111年8月31日16時20分許 49999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251號 111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31日16時26分許 3000元 111年8月31日16時26分許 500元 3 陳冠穎 111年8月31日11時26分許 帳單重複扣款詐欺 111年8月31日20時55分許 49987元 本案橘子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170號 111年8月31日20時56分許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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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