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762號
PCDM,112,審金訴,276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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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吳文傑(所犯加重詐欺等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8號判處罪刑,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朱育宏(另案偵辦中)、綽號「小 安」、「胖小爹」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朱育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廣 告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使用;其方式為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為使該 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頭帳戶提供者需依該詐 欺集團之安排,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嗣温千暳(起訴書誤載為「溫千暳 」,應予更正,現通緝中)瀏覽臉書廣告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甲○○即於111年1月19日,依指示與温千暳接洽並將 其帶至雲林縣某民宿交由吳文傑集中監管,温千暳即提供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千暳 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温千暳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甲 ○○、吳文傑等人,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温千暳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丁○○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温千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丁○○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温千暳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吳文傑於偵查 中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温千暳之第一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報 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 11年度偵字第32667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111年度偵字 第38752號偵查卷第61頁、第68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吳文傑朱育宏、「小安」、「胖小爹」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告訴 人丙○○匯款,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 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 人丙○○、丁○○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 第89頁、第9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 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廚具業、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依現存卷 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温千 暳帳戶之洗錢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偵緝卷第35頁),卷內亦乏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亦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安」、「胖小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温千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小安」、「胖小爹」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並依指示在嘉義火車站附近之嘉冠大飯店、嘉新大飯店 、雲林縣西螺鎮紅橋民宿等處所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林 稚羽、劉祺偉曾盈禎,嗣後被害人黃亞瑾胡維新、張舒 晴、郭彥君遭詐騙匯款至林稚羽、劉祺偉曾盈禎等人申設 之帳戶,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金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 判、部分駁回上訴,於113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09頁至第130頁、第14 5頁)。查被告與「小安」、「胖小爹」所屬詐欺集團於前



案及本案犯行之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 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9日始經起訴繫 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非被告參與該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 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 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0 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有黃金期貨、股市投資消息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 15時26分許/ 15萬元 温千暳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2667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13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25日 12時59分許/ 85萬元 111年1月28日 12時42分許/ 56萬元 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15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inda」向丁○○佯稱:其為分析師,因有飆股訊息,可以免費試用一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7日 10時8分許(11時53分入帳)/ 5,000元 温千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8752號第25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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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