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704號
PCDM,112,審金訴,270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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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日生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帳 不明款項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線上遊戲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網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日生將其先前 向胞妹男友覃企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借用 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覃企強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嗣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 陳書宏並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 注獲利,其後又以須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才能將先前 之獲利領出云云,致陳書宏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2 時41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黃日生即依該網友之指示 ,通知覃企強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黃日生並因此 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陳書宏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宏於警詢中指證、證人覃企 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706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偵緝字第463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5頁),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黃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該真實姓不詳之網 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覃企強轉匯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事件亦屢見不 鮮,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 示通知帳戶所有人轉匯詐欺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歪風,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被害金額為5000元, 尚非甚鉅、被告所獲利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表達賠償意願,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未到庭 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第5981 號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 家中無人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5000元報 酬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 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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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