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619號
PCDM,112,審金訴,2619,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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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霆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358號、第6322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國霆依其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5時53分許前之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士林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使用A、B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上開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 帳戶或B帳戶內,再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 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勤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余尚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雅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勤溥、余尚 憲、林雅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勤 溥提出之網路查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余尚憲、林雅媚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A、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 洲分行112年9月14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20000062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3日15時53 分許前之某日時,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轉匯至A或B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 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犯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 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陳勤溥、余尚憲、林雅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⒉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作 類別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 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人余尚憲 、林雅媚調解成立,復已就調解內容為履行完畢,上開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勤溥部分,則因告訴人未到庭或以 書狀表示意見,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然上開 各情已足徵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不失為本 院據以審認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尚憲、林雅媚於本院調解成立 ,亦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能執被告未與未到庭告訴人陳勤 溥達成和解,即逕指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及未盡力彌補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日後行為當審慎為之,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未據 扣案,又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陳勤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勤溥聯繫,並佯裝為陳勤溥之胞姊,向其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勤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 112年6月4日18時1分許/70,000元 即本訴 2 余尚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4時30分許,自稱為蝦皮買家,向余尚憲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賣家應點選連結網址依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余尚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⑴112年6月3日15時53分許/49,987元。 ⑵112年6月3日15時56分許/49,981元。 即併辦附表編號1 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5時50分許起,自稱為中信銀行專員,向林雅媚及其子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會員,並可至超商操作ATM完成繳付云云,致林雅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112年6月3日16時18分許/29,985元 即併辦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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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