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565號
PCDM,112,審金訴,256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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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56號、第38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5行「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日」,更正為「民國111年6 月22日某時許」。
 ⒉第7行「『張大蘇』之人」後,補述「並配合完成約定轉帳帳號 之設定」。 
 ⒊末2行「他人頭帳戶」後,補述「陳俊銘因而從中獲得合計新 臺幣5萬7,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翁椿美提出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生福提出之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大蘇」之人,並配合完成約定 轉帳帳號之設定,而「張大蘇」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持用操控之另案 被告張郁敏永豐銀行帳戶後,復轉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再度轉匯而出,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 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僅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 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 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貪圖速利,而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配合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歲尚輕、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與 告訴人翁椿美、黃生福調解成立,復已就調解內容全數履行



完畢(有關對告訴人翁椿美分期履行部分,提前於113年2月 15日完成全部款項之給付),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暨該等書狀所附匯款憑證各1份 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調解成立,甚且提 前於本案宣判日前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 、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稱獲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 7,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就該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各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被告亦已履行賠償合計達91萬元(告訴人翁椿美55萬元; 告訴人黃生福36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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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57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成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日,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LINE暱稱「張大蘇」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張大蘇」所屬詐 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張大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翁椿美、黃生福,致翁椿美、黃生福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張郁敏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郁敏永 豐銀行帳戶,張郁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5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中),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陳俊銘台新銀行帳戶,復即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嗣翁椿美、黃生福發覺遭騙報警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椿美、黃生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張大蘇」之人,並依「張大蘇」之指示辮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則藉此獲取租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翁椿美、黃生福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翁椿美、黃生福遭詐騙而匯款至張郁敏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張大蘇」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給「張大蘇」,並將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張大蘇」,且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陳俊銘台新銀行帳戶、張郁敏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椿美、黃生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張郁敏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又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匯入第二層金融帳戶 翁椿美 假投資詐騙 111年7月14日 9時15分許 91萬元 張郁敏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 9時31分許 陳俊銘台新銀行帳戶 黃生福 假投資詐騙 112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 40萬元 同上 112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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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