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682號、第368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俊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 ,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之「19時51分」,應更 正為「19時49分」。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存摺」,未見有卷證內 容佐憑,應予刪除;附件二證據清單欄㈢所載之「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 張」,亦未見於卷證內容,同 應刪除。
四、補充「被告林俊宇於113 年1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蔡佳珍、楊詩敏、李亭潔(以下合稱告訴人3 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 ,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告訴人3 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 ,導致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 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 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 犯行,本件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 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 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3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 騙成員運用本件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 ,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3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8月16日16時30分,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蔡佳 珍,並佯稱:因升級為貴賓要繳交會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等云云,致蔡佳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9時48 分、19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1萬8,1 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㈡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虛假廣告,並向楊詩 敏佯稱:欲購買黑色正版名牌包包需先匯款等云云,致楊詩 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8時16分,匯款3萬2,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蔡佳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楊詩敏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不見了,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蔡佳珍及楊詩敏遭不法詐騙集團以前開詐欺手法施用詐 術,因而受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蔡佳珍 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楊詩敏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863 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確已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實施 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 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 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 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既非年邁而 記憶力欠佳,且提款卡密碼得隨時持提款卡於任何自動櫃員 機更改為自己設定便於記憶之數字組合,自無遺忘該密碼之 可能,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 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
㈣末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之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 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乙情,主觀上應可預見。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82、36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認應與貴院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涵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俊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 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 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16日19時19分許,假冒全統馬拉松電商之客服人員,向李亭 潔佯稱:因李亭潔先前報名之全統馬拉松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需協助解除云云,致李亭潔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0 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案經李亭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亭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摺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相同之帳戶而涉犯洗錢等 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3682、36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涵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案件併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與該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相同,僅被害人有異,為裁
判上一罪,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