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184號
PCDM,112,審訴,118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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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馬光輝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福濱門市」購物,明知店員邱俞貴及其友人 郭幸哲夏子傑均未曾在店內對其為任何恐嚇之言詞或舉動 ,竟意圖使邱俞貴、郭幸哲夏子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同日3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誣指稱:「我 於111年11月27日約2時49分許,當時我準備進統一超商福濱 門市○○○市○○區○○路00號)時,有3名陌生人站在店外,當時 我進入超商挑選商品時,其中1名陌生人沒有穿制服進入結 帳檯,我將商品結帳後,後來又有3人其中的另1名走進超商 ,疑似向店員說『這個人不錯…』等話,讓我覺得有不明人士 在周遭徘徊,我擔心會遭人報復,而心生畏懼」等語,並對 邱俞貴、夏子傑郭幸哲提出恐嚇告訴。嗣邱俞貴、郭幸哲夏子傑所涉上開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認邱俞貴 、郭幸哲夏子傑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俞貴、郭幸哲夏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俞貴、夏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郭幸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統一超商福濱門市111年11月27日現場監視器擷圖暨譯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 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3頁及證物 袋)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 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 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 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誣指告訴人 邱俞貴、夏子傑郭幸哲涉犯恐嚇罪嫌,依上開說明,屬妨 害國家之同一審判事務,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 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 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3人恐嚇前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該前案 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在本案所誣告案件裁判 確定以前為之,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3人並未對其為恐嚇行為,竟意圖使他 人遭刑事處分,濫行提起告訴而為本案誣告犯行,所為非但 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告訴人 3人之權益,使告訴人等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心理被迫承受無端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運輸業、 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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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