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王成忠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王成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有服用藥物,導致 其精神狀況不佳,另原審判決中學歷之記載錯誤,懇請能夠 從輕量刑,並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明確敘明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開之刑,其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被告之教育程 度註記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卷第107頁),其空 言主張此部分,顯屬無據,縱被告非大學畢業,亦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或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明顯缺失。另被告請求希 望能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故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從而 ,被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 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成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罪數: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係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昭 弘、葉培杰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 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
盜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昭弘、葉培杰等2人之財產法益,觸 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 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品: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智慧型手機2 支;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陳昭弘所有之布製黑色
斜背包1個、智慧型手機2支、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3000元 、告訴人葉培杰所有之皮製黑綠色斜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 、卡其色短夾1個、現金1500元。以上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竊得之如下其餘物品: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印章1個;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陳昭弘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告訴人葉培杰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及提款 卡各1張、告訴人葉培杰之女葉千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上開物品或係經告訴人等 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或係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之物品,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 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王成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元、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王成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黑色斜背包壹個、智慧型手機貳支、黑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皮製黑綠色斜背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卡其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