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94號
PCDM,112,審簡,129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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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9081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遺忘於該處」更正為「遺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 聯絡」更正為「主動私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種類 迥異,尚難僅因其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其 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侵占他人遺失之平板電腦,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子支付 服務,並向告訴人顏小婷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顏小婷 受有財產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個人資 料管理、信用與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非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所侵占之平板 電腦1台及詐得之新臺幣1200元,分別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81號
  被   告 蘇宏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0年6月9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拾獲莊濬緯遺忘於該處之平板電腦1台,內含莊濬 緯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 入己。
 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偽造準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輾轉自郭田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不知情之周祐銘個人基 本資料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後,竟未經周祐銘莊濬緯同意,於110年1



1月25日某時許,偽冒周祐銘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使用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 服務,經綁定上開郵局帳户並以本案門號完成身分驗證後, 取得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電子支付帳戶)以行使之,致周祐銘莊睿緯因本案帳戶 涉及詐欺等案件,而屢次遭檢警機關調查(莊睿緯所涉詐欺 犯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祐銘莊睿緯及一卡 通公司審核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知其未 備有相關可販售商品,先以本案帳戶向一卡通公司取得Z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序號後,復於110年12月3日上午 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 站,以暱稱「蘇重新」聯絡顏小婷,佯稱有國旅券2張可供 出售,致顏小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0時11 分許,以LINEPAY轉帳新臺幣1,200元至綁定上開交易序之本 案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旋遭蘇宏民用以支付全家便利商店 線上特店款項及再轉入蘇宏民申設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顏小婷遲未收到國旅券,且聯 絡無著,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小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2號、第22276號、第22277號案件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濬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未曾以本案門號驗證本案電子之付帳戶,而係於與其平板電腦一起遺失而遭人侵占,進而用以驗證本案電子之付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郭田誠於警詢之陳述 證述取得周祐銘之身份證件及郵局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網路臉書社群軟體暱稱「夜莫莫」之不詳男子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周祐銘於警詢之陳述 證述曾將自己身份證件及郵局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郭田誠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小婷於警詢之指 訴 指訴向臉書暱稱「蘇重新」之人購買國旅券,並依約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惟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照片、臉書首頁及交易紀錄截圖影本共4張、告訴人之LINE PAY MONEY 交易明細表列印頁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函文暨其檢附之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函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函文暨其檢附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表。 1、證明電子支付帳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周祐銘身份證資料及其郵局帳號申辦,再以莊濬緯遺失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部分轉往被告向一卡通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宏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數罪,為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至 被告侵占之平板電腦,及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1,2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 本案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已由被害人即證人莊濬緯於 111年6月30日申辦遺失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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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